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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民事诉讼法》条文适用问题12问12答(上)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2-1-15 10:11:44>跟律师谈谈<

编者按: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该修改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过程中,对修订条文所涉的具体问题仍需要作进一步的厘清。本文是潘华明法官对民诉法修订条文适用所涉问题的讨论,涉及十二个方面问题,我们将分成(上)(中)(下)三篇分别发布。


一、关于线上诉讼活动的问题


▍修订条文如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是立法首次对网络诉讼活动的正式认可


虽然,我们国家有互联网法院的试点,但是线上诉讼的法律地位并没有上升到诉讼基本立法的层次。本次的民诉法修订将线上诉讼行为纳入到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方式之一,并且明确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较好符合了时代发展,顺应了疫情常态化防控的需求。


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以来,我国法院凭借移动网络设施的完善,通过线上诉讼解决了大量的疫情重点地区当事人无法出庭的现实问题,法院架设专门线路以及开发在线诉讼软件,当事人可以通过手机终端或者是电脑终端连线法院进行线上诉讼。


所以,立法把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良好经验、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到法律层面,反应十分灵敏。


但是,线上诉讼活动存在很多需要重新设计的配套程序,比如,当庭事实查明、当事人或证人的宣誓、证据原件的核对。这些问题,线上诉讼很难解决。当然,对于当事人或证人宣誓的问题,我们通过一定的特殊场景布置、誓词的提前发送以及线上签名等方法或许还能够进行弥补。


但是,对证据原件核对的问题,目前线上诉讼以及相应的技术投入尚不足以完全有效的进行支撑。


目前最火的一个数字网络概念“元宇宙”,根据对它的前景描述,可以对现实场景数字化并达到史无前例的无死角的真实模拟,如果这样的数字化加工能力得以实现,那运用到对证据原件的拷贝、展示和互动交流,真正成为“元宇宙法庭”,证据原件展示的问题或许能够大体得到解决。


因此,线上诉讼对于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实际的操作性和运用价值可能更强。但是,对于证据较多且对事实争议较多特别是对证据真实性有争议的案件,法官单纯通过线上诉讼是很难有效作出事实认定的,一步到庭十分困难。


所以,我们要冷静的来看线上诉讼的真正的效果。


二、关于独任审理适用程序扩大的问题


(一)基层法院一审


▍修订条文如下:


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是本次民诉法修订的核心条款,扩充了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


根据修订前的民诉法,只有是事实较为清晰、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也只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独任审理。


对于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其实走在了民事诉讼法的前面,刑事诉讼法早就明确了对于部分事实较为清楚、争议不大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可独任审理或由合议庭审理一人独任审理。所以本次民诉法对独任制适用范围扩大的修改,终于跟上了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步伐。


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很多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程序转变理由并不单纯的是因为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比较复杂或者说争议较大,甚至80%左右的简转普真正理由仅是因为法官来不及在规定的法定三个月审理期限中审结。


由于当事人不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个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原本比较简单的案件就不得不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花费了更多的司法资源,但其实审理的效果跟独任审判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这也是广为专家学者所病垢的,所谓形合实独,形式上是合议庭,实际上还是独任法官说了算,合议庭审理的方式流于形式。客观来说,这种情况确实在不同案件中不同程度的存在。这次,立法上索性予以了修订,应该说非常契合民事诉讼的审判规律。


比如:有的案件对某个专门性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时间花去了两个月,加上之前质证和开庭已花去的一个多月时间,此时案件肯定无法在法定的三个月之内审结,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没有争议,这时如果还要转合议庭来审理本案的话,完全没有必要。


所以,这次民诉法修订扩大了独任审理的程序适用范畴,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二)中级法院二审


▍修订条文如下:


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同样还是独任审判的程序适用拓展。


独任审判不仅可以拓展到一审普通程序,而且还可以拓展到二审程序。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仅是拓展到中级法院的二审程序,高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的二审程序不能适用独任审判。这个基本设定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四级法院审判体系的审判职能改革的定位相匹配。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文的适用还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中级法院在二审时必须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方能适用独任审理,没有征求意见或者征求意见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的均不能以独任审判的方式审理二审案件。


关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怎么理解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近90%的上诉案件里可能只有当事人双方,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但是,也有少部分案件除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外,还有其他诉讼参加人。


根据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9条,有两种情形下未提出上诉及未被提出上诉的当事人系按照原审当事人地位列明的,即:


  • “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 “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个人认为,由于该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的当事人既非上诉人,又非被上诉人,与上诉无诉讼上的对抗关系,所以二审中只需要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见即可,并不需要再征得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的当事人的同意


(三)不适用独任审理的负面清单


▍修订条文如下: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是对独任审理的排除,属负面清单


相关内容跟最高法院新近颁布的4类案件监督管理的文件相呼应。关于涉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群体性纠纷、广泛关注、新类型或疑难复杂等的案件,一般都是重大案件,不适合独任制审理的方式。


此外,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种类较多,比如再审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对仲裁裁决审查的案件等,不再一一赘述。


三、关于独任审理转由合议庭审理的程序设计


▍修订条文如下: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系对独任审理转合议庭审理的途径作了规定。


独任审理转合议庭审理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法院自己发现,第二种则是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裁定的性质问题。


首当其冲的是,该条所涉及的裁定当事人是否可以上诉?


个人认为,由于此类裁定是属于程序类的不解决任何的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决定,因此,当事人不得上诉。无论是法院主动作出的转由合议庭审理的裁定,还是经当事人申请作出的同意转由合议庭或者不同意转由合议庭审理的裁定,当事人都无权提出上诉。


如何对法院坚持独任审理进行监督?


如果审理法院适用独任审理确属错误,在二审或者再审审查中认定适用独任审理不当的,则说明原审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上存在重大问题,案件所涉的审理因程序不当而应当作“归零”处理,也就是发回重审或者决定再审


是否转由合议庭审理的裁定由谁作出?


法律对此没有专门的规定,既如此,根据“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基本审判职责原理,应当确认该裁定应由案件的独任审判员在审查的基础上作出


或许有人会有顾虑,这岂不是还是独任法官说了算?这点其实无需顾虑,独任审判的法官责任极其重大,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案件本身确实疑难复杂,是由合议庭来共担案件及案件审理所带来的风险,还是自己独担,法官会有一个理性的选择。


裁定的形式是什么?


立法对是否转合议庭审理的裁定方式未具体明确。个人认为,口头裁定或者书面裁定均可,但口头裁定一般需要记入笔录。由于独任或是合议庭审理属于程序事项,作出口头裁定可以使案件得以迅速恢复审理,更为经济,一般而言,口头裁定可能使用的会更为频繁。


四、关于电子方式送达裁判文书的问题


▍修订条文如下:


六、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是对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类型的拓展。


一般认为,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是国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重新划分的公文书,必须以纸质方式通过直接或者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当事人。但随着诉讼信息化、网络化的发展和法院、当事人对诉讼便捷化的需求,对文书送达的方式进行与时俱进的突破,属顺应历史潮流之举。


但是,这种突破需要有电子印鉴、电子防伪的互联网技术手段支撑,否则,法院作出裁判的真实性、有效性、权威性都会受到质疑。


适用电子方式送达裁判文书时还要注意一个前提条件,即需要得到受送达人同意。需要注意的是,受送达人是否等同于当事人?


首先,当事人肯定就是受送达人,但当事人也可以授权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如果当事人系某个组织,则组织中具有特定职能的相关部门,如门卫、办公室或者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当然属于法定的受送达人。


所以,只要是法定的有效的受送达人的同意,法院就可以根据其提供的或者确认的电子邮箱、微信、QQ、手机短信号码或其他社交网络媒体账号来送达相关的裁判文书。


五、国内公告送达期限的缩短


▍修订条文如下:


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规定公告送达期限从原定的六十日缩短为三十日,对于广大中基层法院的审判效率提升,属于实质性利好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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