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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总额中包含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有效?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2-4-11 9:56:49>跟律师谈谈<

01

前言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总额包含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是否有效?


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认为无效,一种是认为有效。


02

律师观点

1、认为无效的理由

工资总额的范围不包括社会保险,社保单位应缴纳部分是其法定义务,不得转嫁给劳动。


依据:

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一条 下列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税函【2009]3 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负担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认为有效的观点


  • 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可以有效,倾向跟那个含税价、不含税价一个道理。按民法的思维,倾向有效。


  • 如果社保前几年都扣,劳动者没提出过异议,基于诚信原则,倾向有效。


03

法院裁判观点


1.判决无效的观点:


法院

案号

裁判要点

贵州贵定县法院

(2014)贵民初字第870 号

因双方达成的”停薪留职协议”中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各种津贴、劳保福利及一切待遇均由本人负责,单位概不负责支付一切费用”,免除用人单位应当激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但劳动者自己已经交给用人单位2004年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共计31352.4元,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只是10626.86元,故用人单位多收取的 20725.54元养老保险金,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富平县法院

(2017)陕0528民初35号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协议约定社会保险费用包括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职工自行负担,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用人单位排除自身权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平桂区人民法院


(2021)桂1103民初1123号


合同书第二十条约定被告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为工作方便,五险由原告自己办理,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里已经包含了五险费用,不再另行列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2020年8月13日,被告同意原告向社保部门补缴2009年9月至2020年的养老保险,但参保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缴纳了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2322.4元、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3791.6元、滞纳金55683.7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负有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及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原告代为履行了被告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予以退还。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其代为缴纳的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3791.6元、滞纳金55683.7元,合计1094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每月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里包含了五险,也包含了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无需再退还原告,而原告的工资扣除五险后,无法满足日常生活所需,被告的抗辩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2014) 湖浔民初字第 00163号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止,----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月薪中,已经包含被告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等系列费用。此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五份《员工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是原告拒绝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在2008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21)浙1002民初178号


2017年7月15日,滕先峰与咔琪安服装厂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滕先峰工资为每月13000元(已含社保费用),于年底再发放1000元/月,等等。

关于滕先峰主张的补缴社保费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滕先峰与咔琪安服装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已含社保费用的约定不能免除咔琪安服装厂需为滕先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台州市椒江区法院


(2021)浙1002民初4490号


本院认为:滕先峰与咔琪安服装厂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明确约定滕先峰的工资已包含社保费用,现双方对约定中所指的社保费用究竟是滕先峰还是咔琪安服装厂需缴纳的社保费用存在争议。鉴于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个人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就出自劳动者自身的劳动报酬或其他收入,归劳动者本人享有,无需额外单独约定,故在没有证据表明案涉的社保费用特指滕先峰个人需缴纳的社保费用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社保费用是指咔琪安服装厂本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因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双方间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已含社保费用的约定不能免除咔琪安服装厂需为滕先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院也已判令咔琪安服装厂为滕先峰补缴社会保险费,在此情况下,咔琪安服装厂将其本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作为劳动报酬发放给滕先峰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咔琪安服装厂有权要求滕先峰返还


2.判决有效的观点:


法院

案号

裁判观点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2021)豫0883民初3066号


案件事实:2011年3月至2021年8月,原告王雅博在被告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8524元。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本人王雅博,自2011年3月1日到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至2020年8月31日个人社保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请公司协助办理本人自2020年9月份起的在人力资源部门社保建档手续。本人放弃追究在此之前公司社保的任何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2021年9月14日,原告补缴了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单位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40065.04元及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单位应缴纳的滞纳金40592.66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原告已出具声明放弃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同意全部社保由其本人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1民终3304号


本案系因劳动者朱芳认为新世纪幼儿园未将工资清单中记载的“养老金”项实际发放给其,而主张新世纪幼儿园克扣工资,朱芳主张的被克扣工资的数额即为新世纪幼儿园在工资清单中记载的,依法应当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之和。首先,自朱芳在新世纪幼儿园工作起,工资清单虽有该项记载但新世纪幼儿园自始未实际发给个人,而是直接统一缴纳至社保机构,对此朱芳系明知;申请本案仲裁前,朱芳亦未对该部分社保金额提出过异议,朱芳自认在2016年3、4月领取了单位应缴纳的社保金额后又退还给了单位;其次,新世纪幼儿园在本案诉讼中对此作出了相应说明并举证,即工资清单中的该项记载仅系表明单位支出于劳动者的“养老金”科目,原因在于萧山区教育局、财政局对幼儿园非事业编制教师收入待遇补助时,系以含工资、福利、五险一金等在内的人均收入作为考量的基准数,不作记载将影响补助;第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工资中不包括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系法律规定,在案涉合同中亦有约定;案涉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履行情况,结合相关有效证据及新世纪幼儿园的诉辩事由,认定该部分社保金不属于新世纪幼儿园应当支付给朱芳的工资、朱芳相应的克扣工资主张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对朱芳主张的该项“养老金”系单位再行给予劳动者的工资性补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04

案例分析


  1. 从检索到的法院判决案例来看,各地区法院基本上都认为由劳动者来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免除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无效。


  2. 上述裁判有效的案例是因为有特殊情形,其中孟州市人民法院的案例是因为员工自己出具了承诺书,杭州中院是因为教育局有特殊的政策,但杭州中院也仍然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工资中不包括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系法律规定。


  3. 虽然约定是无效的,用人单位需要补缴社保,但是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可以考虑再向劳动者主张返还工资中已发放的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保费用(参考案例【2021】浙1002民初4490号)。



05

风险防范建议


工资组成的约定应符合法律法规,不能把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费用列入工资总额,以免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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