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关于夫妻因共同经营产生的负债如何认定的司法观点及分析(一)

关于夫妻因共同经营产生的负债如何认定的司法观点及分析(一)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2-5-3 10:48:21>跟律师谈谈<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基本采纳了该司法解释的意见,在判断是否夫妻连带债务上,主要看1.是否共债共签;2.是否事后追认;3.是否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并且,《民法典》第1064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仍为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应用上述规定呢?我们从实践案例中,学习和总结。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



一、刘家磊夫妇买卖合同纠纷案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丈夫收到货款后未发货,债权人能证明夫妻双方经营微商,微商为夫妻的主要生活来源,且妻子参与处理钱款与发货,因此,即使妻子不认可未发货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法院仍认定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一)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刘家磊、林家芳系夫妻。2019年11月起金石就购买限量版玩具熊、鞋、口罩等商品事宜与刘家磊联系,根据金石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金石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刘家磊、林家芳转账16笔,总计金额835638元。

2.金石提交的快递明细显示,林家芳曾直接向金石发货。

3.金石提交的微信和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林家芳与刘家磊均向其因供货退款。

4.因刘家磊、林家芳未能完全发货,金石与刘家磊、林家芳多次微信沟通:

2020年4月8日,金石通知刘家磊催退款,刘家磊表示:“安排了,我在打点滴。”

2020年8月10日,金石通知刘家磊货款结算,要求刘家磊承诺同意退还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刘家磊对此表示:“这几天补下资料就下来,下午不是和你说了。”

2020年8月10日,林家芳面对金石的催问表示“我现在也是刚刚开始上班,还在替他还信用卡还贷款,我自己还要养女儿,我都没有过哺乳期,但是我真的能力有限,只能一件事一件事解决,我现在也在等法院开庭判决,这笔钱该我还你的,我不会赖,我也会跟你协商怎么还,该跟刘家磊说的我也一直有发给他,他就回我个嗯,我理解你,毕竟不是小数目,你这边如果可以,希望你可以等到我这边法院判决下来,我也会把这笔钱的款项明细走向以及法院判决都发给你的,该怎么还我就怎么还,我一个人又要上班又要带宝宝,我也很大压力,我不想因为刘家磊的事情拖累我女儿,我倒霉我自己认了~这些我发给你的,你都可以作为证据的,欠钱还钱天经地义,赖是要遭报应的……”

5.一审审理中,法院就刘家磊、林家芳工作收入情况询问双方,金石表示,刘家磊是专门卖奢侈品的微商,没有其他工作,林家芳此前是门店店员。林家芳表示,2019年2月结婚时其已经不工作,直到2020年3月开始上班,4月开始拿工资。婚后,刘家磊没有正式工作,主要是做微商。


(二)一审法院观点[1]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本案中,金石通过微信向刘家磊购买限量版商品、口罩等,并已支付了相应货款,但刘家磊并未全额发货,已构成违约。金石要求其退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金石提交的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确认函等材料均可以与金石主张的金额相印证,刘家磊在微信聊天中亦未对于金石结算的金额提出异议,仅是拖延付款。现刘家磊亦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故法院对金石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家芳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从刘家磊、林家芳关系分析。刘家磊、林家芳系夫妻,至今尚未离婚。而从林家芳自述刘家磊使用其闲鱼、支付宝账号,其为刘家磊归还信用卡等情况分析,两人的经济并不独立。

其次,从刘家磊、林家芳收入分析。根据林家芳陈述,其2019年2月婚后至2020年3月期间无收入来源,刘家磊婚后亦无正式职业,从事微商经营。而系争交易发生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正介于上述期间。可见微商经营的收益系两人届时的主要收入来源。

再次,从交易过程分析。根据查明的事实,林家芳在交易中收取、退还了部分款项,并直接向金石发货,可见其参与了交易,刘家磊、林家芳系共同经营微商。

最后,从意思表示分析。在与金石交涉的过程中,林家芳明确表达了“这笔钱该我还你的,我不会赖,我也会跟你协商怎么还”,“该怎么还我就怎么还”,“我倒霉我自己认了~这些我发给你的,你都可以作为证据的,欠钱还钱天经地义,赖是要遭报应的”等内容,即认可系争款项为共同债务,自己亦对金石有还款义务。

综上,法院认定,系争款项系刘家磊、林家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事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林家芳应当共同归还。刘家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据实裁判。

(三)二审法院观点[2]

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金石主张的钱款元系刘家磊、林家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事经营所产生的债务,遂根据在案证据判决刘家磊、林家芳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家芳坚持认为被上诉人金石的相关诉请应予驳回。然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并未参与交易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所涉钱款数额的本息计算与实际不符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诉求亦不予支持。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一审判决思路清晰,从夫妻关系、夫妻收入、交易过程、意思表示,四个方面,论证夫妻共同经营微商,故而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依据充分。特别是经营过程中,女方参与退货款、发货,是较为有力的证据。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所涉欠款,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作出此判决,于法有据。



二、张天顺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丈夫个人借款,转入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法院判决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夫妻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情简介

赵绮丽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绮丽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申请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依法重审本案。理由是,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绮丽自己有工作,能获取报酬,不参与丈夫张天顺共同经营某公司,本案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系张天顺个人借款,理应由张天顺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故提出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刘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绮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张天顺同意赵绮丽的再审申请意见,并认为本案系张天顺与刘宝儿子共同创业共同投资,理应风险共担。

(二)再审法院观点[3]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一审法院鉴于张天顺与赵绮丽系夫妻关系,张天顺向刘宝借款后,相关钱款转入了上海XX有限公司账户,而赵绮丽系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认定借款系用于张天顺、赵绮丽共同经营生活,判令张天顺、赵绮丽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赵绮丽申请再审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

(三)法院执行情况[4]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天顺尚有执行案件未执结。经执行,本院共执行到位标的18243.29元。除此以外,本院通过银行、房产、证券、车辆、社保、公积金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四)律师点评

本案,虽然是丈夫借款,但转入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故而,妻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认定借款关系清晰明确。本案提示我们,夫妻一方创业,另一方即使不在公司工作,但以自己的名义担任公司高管或法定代表人,被认定为共同经营从而共担风险的可能性较大。



三、刘一郎夫妇抵押权纠纷案

——未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丈夫单方将共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虽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妻子不认可,法院判决抵押登记无效,债务由丈夫一人偿还。

(一)案情简介

李菊香与刘一郎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法院判决离婚,系争房屋以共同共有登记在李菊香和刘一郎名下。

刘一郎于2018年9月8日与张大财、宋二财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李菊香、刘一郎向张大财、宋二财借款1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医疗器械,借期6个月,月利率1.5%。李菊香、刘一郎以其名下系争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张大财和宋二财各自转款给刘一郎共计110万元。2018年9月13日,张大财、宋二财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证明,显示义务人为李菊香、刘一郎。借款后,刘一郎向张大财与宋二财支付了小部分本息。

在(2019)沪0109民初10XXX号民间借贷案中,刘一郎称办理系争房屋房产抵押时李菊香并未到场,李菊香的签字系业务员所找之人代签。在(2020)沪0109民初1193X号民间借贷案中,张大财、宋二财认可2018年9月8日李菊香未至房地产中心,亦未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申请撤回对李菊香的起诉。一审法院判令刘一郎返还张大财借款本金75万元,返还宋二财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

在(2020)沪0109民初122XX号离婚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一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巨额负债,并在李菊香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即以他人代签字的形式,以双方共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实为不妥。系争房屋登记在李菊香、刘一郎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房屋上设有涉及案外人的抵押未涤除,李菊香、刘一郎对该抵押担保的债务履行存有分歧,法院不宜径行分割房产,双方可在涤除抵押后另寻法律途径分割产权。关于(2020)沪0109民初1193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110万元债务,李菊香明确否认其对债务知情,刘一郎亦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离婚案件中,法院无法就现有证据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刘一郎要求李菊香与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判决准予李菊香与刘一郎离婚。

(二)一审法院观点[5]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刘一郎称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替代债务,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本案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刘一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其与李菊香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该债务应认定为刘一郎个人债务。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本案中,张大财、宋二财、刘一郎均已认可李菊香并未在2018年9月8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上涉及李菊香权利的条款依法对李菊香不产生效力。系争房屋为李菊香、刘一郎共同共有,张大财、宋二财称其取得抵押权系善意的,也支付了对价,并进行了登记,但张大财、宋二财、刘一郎均认可设定抵押登记时李菊香并未到场,也没有证据表明设立抵押登记时李菊香表示过同意或者未提出异议,该抵押权的设立显然损害了作为事实上的第三人而非合同相对方的李菊香的权利,故李菊香要求确认张大财、宋二财、刘一郎之间2018年9月8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第三条无效并判令张大财、宋二财、刘一郎协助李菊香办理涤除上海市某室房屋设立的以张大财、宋二财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二审法院观点[6]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刘一郎所借款项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正常需要,刘一郎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其与李菊香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其和李菊香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涉案借款宜认定刘一郎个人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本案中,作为出借人的张大财、宋二财未对“李菊香”其人的身份证与本人是否一致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故张大财、宋二财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

(四)律师点评

本案女方胜诉,有另案支持。在另外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因知悉非女方本人在抵押合同上签的字,撤回了对女方的起诉;另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也批评了男方擅自抵押共同房产的行为,并评价为“极为不妥”。因离婚案件不能直接处理涉及案外人登记抵押的不动产分割,因此,离婚案件中没有对不动产的分割进行处理,告知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本案是女方提起的要求确认男方与债权人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女方胜诉后,拿胜诉判决可以到房地产中心涤除抵押,然后进行房产的离婚后分割诉讼,再拿到房产折价款。

本案提示我们,在债权人做相关房产抵押登记时,要审查配偶本人是否到场、证件照片与配偶本人是否一致,并检查相关婚姻登记证件,以避免此类问题发生。



四、林水妮夫妇共有纠纷案

——案涉房屋被司法查封期间不能析产分割


裁判要旨: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实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因另案纠纷被司法查封期间,即使该另案纠纷系登记方个人债务,另一方也不能在查封期间提起析产诉讼。

(一)案情简介

林水妮称:上海市静安区某房屋系她和常天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案外生效民事调解书,常天强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因两人在2014年解除婚姻关系,故系争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应予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系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并不影响林水妮作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实体审理。此外,根据案外生效判决书,系争房屋查封系因常天强个人债务所致,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水妮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起诉要求即使涉案房产处于查封状态,也要析产。一审驳回林水妮要求析产即共有纠纷诉讼诉请,故提出二审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系争房屋因(2007)富民一初字第133X号案,于2007年7月24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查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24年3月。

(二)一审法院观点[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林水妮现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确权分割,但系争房屋尚处于司法查封阶段,故鉴于权利限制情况,不宜对系争房屋进行确权分割。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二审法院观点[8]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在2007年7月被司法查封时登记在常天强一人名下。林水妮现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确权并分割,但鉴于系争房屋尚处于司法查封阶段,故存在权利限制情况,目前不宜对系争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水妮的起诉,并无不当。

(四)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上述意见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2021年底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9]里是第二百三十四条。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而,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现阶段按上述规定可以提执行异议,但不能在查封未结束之前析产分割。




【声明】:本文内容转自互联网,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删除。

欢迎到云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解答 咨询律师 离婚咨询 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