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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债务承担的审判观点及分析1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2-5-19 9:36:58>跟律师谈谈<


引言


案例1,丈夫在婚内为其所在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文件非妻子本人所签,债权人也未将相关文本交予妻子,因妻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丈夫间约定分别财产制、借款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丈夫对外担保亦是为了夫妻共同经营的其他公司,法院判令妻子以离婚协议分割所得财产为限,与丈夫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未判令其共同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案例2,因妻子银行账户支付过利息,一审法院推定妻子对案涉借款知情并判其连带还款;二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借款并非夫妻所用,而是丈夫与他人经营所用,仅凭预留手机号为丈夫手机号的妻子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过利息,就判妻子连带清偿债务不公平,故改判妻子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例3,丈夫婚内借款后转向案外人,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妻子参与借款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故债务应由丈夫一人承担。案例4,公司和丈夫收取工程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丈夫是法定代表人,即使妻子也是股东,但本案案由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直接涉及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因此,法院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考虑,未支持债权人要求妻子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案例5,债权人主张交易公司与另一公司人格混同,非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围;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与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去世股东的继承人,不宜直接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另案解决;在没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查询股东及公司名下的银行流水,法院未予支持。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No.1 许千万夫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前妻以离婚协议分割所得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丈夫在婚内为其所在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文件非妻子本人所签,债权人也未将相关文本交予妻子,因妻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丈夫间约定分别财产制、借款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丈夫对外担保亦是为了夫妻共同经营的其他公司,法院判令妻子以离婚协议分割所得财产为限,与丈夫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未判令其共同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

(一)一审法院观点[1]

对于A银行要求黄百亿(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A银行表示,该行依据黄百亿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时也基于黄百亿应当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对黄百亿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变更协议》《更正确认书》《保证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上黄百亿的签字均非黄百亿本人签字,A银行亦未证明将上述协议文本交予黄百亿本人。故本院对于A银行依据上述协议要求黄百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许千万、黄百亿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分割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2011年12月30日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许千万为保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1月25日,朝阳法院判决准许许千万与黄百亿离婚。

首先,本案中,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许千万是保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千万为保鲜公司借款担保的行为发生在许千万与黄百亿婚姻存续期间。黄百亿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许千万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

其次,许千万为保鲜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既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保鲜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许千万的个人利益,从而直接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千万和黄百亿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最后,朝阳法院审理的许千万与黄百亿离婚案件中,黄百亿确认其身份为金江水电董事会副主席。在朝阳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判决准许许千万与黄百亿离婚后,黄百亿在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仍担任金江水电的董事。在朝阳法院离婚案件中,黄百亿还曾表明,其与许千万事业上互相帮衬,共同创业,从一无所有到经济富足。黄百亿将其与许千万共同的公司称为“他们的第二个孩子”。且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金江水电是保鲜公司的持股比例占90%的股东。据此,可以认定许千万对外担保亦是为了其与黄百亿共同经营的金江水电。

综上,鉴于朝阳法院已经于2013年1月25日判决准许许千万与黄百亿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故对于A银行要求黄百亿对保鲜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百亿应当以《分割协议书》实际取得的财产为限,对保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律师点评

本案妻子之所以无需和丈夫就全部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相关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经鉴定机构确认并非妻子本人所签。审理本案时,已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妻子在离婚前后一直担任借款公司的母公司的董事,且在庭审时声称该母公司“是他们的第二个孩子”,故北京高院判决女方以从离婚分割协议书中实际取得的财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当然,根据离婚协议内容来看,女方在离婚财产分割中获得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哪怕是以离婚协议分割所得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如执行到位,也足以覆盖十几亿元的主债权。

No.2武术夫妇民间借贷纠纷

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因妻子银行账户支付过利息,一审法院推定妻子对案涉借款知情并判其连带还款;二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借款并非夫妻所用,而是丈夫与他人经营所用,仅凭预留手机号为丈夫手机号的妻子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过利息,就判妻子连带清偿债务不公平,故改判妻子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二审法院观点[2]

一审法院认为[3],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案涉借款,虽然直接转账至武术名下,借条亦由武术出具,但两份借条均非借款当时所形成,而是在张栋刚的要求下于2021年5月份补签;结合张栋刚于2015年7月19日向李卫国出借80万元但全部款项转账至武术账户内的事实以及王丽娟与李卫国的通话录音内容等证据,可以确认李卫国亦为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应当与武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另,案涉借款产生于武术与李玉婚姻存续期间,且李玉账户长期且规律性地向张栋刚偿还案涉借款利息,故应推定为李玉对案涉借款系明知且追认。李玉辩称系武术控制其账户进行的还款,其对此完全不知情,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故李玉对案涉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三,案涉款项是否属于李玉与武术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张栋刚在一审中诉称“2019年,因资金周转,李卫国向张栋刚提出借款请求……李卫国表示借款目的是用于与武术共同使用,将款转至武术的卡即可”,即张栋刚主张李卫国系借款人,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两张借条均系武术于2021年5月22日补签,张栋刚并未要求李玉到场签字,张栋刚亦称所借款项为武术与李卫国经营所用,而李玉并未参与共同生产经营,加之从李玉提交的证据来看,其银行卡的预留手机号确为武术的手机号,故,仅凭李玉的银行卡账户向张栋刚支付过利息(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12月10日)的事实,就推定李玉对案涉借款2741000元明知和追认,对李玉而言极不公平。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案涉款项只能认定为武术的个人债务,并非李玉与武术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律师点评

本案中,丈夫名下收取的借款,是丈夫和李卫国经营公司所用,债权人也认可妻子没有参与共同生产经营。并且,二审查明,支付过案涉借款利息的妻子名下的银行卡的预留手机号为丈夫的手机号,这一点很重要,是二审确信妻子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的关键证据,可以印证妻子主张的还利息并非其本人操作的说法,从而推翻一审“妻子追认债务”的结论。故二审改判妻子无需连带还款。

No.3 孔融夫妇民间借贷纠纷

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丈夫婚内借款后转向案外人,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妻子参与借款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故债务应由丈夫一人承担。

(一)二审法院观点[4]

本案中,由于孔融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案涉款项均转向案外人邱某,且石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亦未显示刘阿梨参与借款。故石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孔融和刘阿梨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石磊上诉称,孔融和刘阿梨恶意逃避债务,应在恶意转移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孔融借款的去向、刘阿梨未参与借款、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等因素,认定案涉借款系孔融个人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石磊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律师点评

本案中,法院查明,丈夫借款均转向案外人邱某,没有用于夫妻家用,且从债权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也没有显示妻子参与了借款。故而,法院认定债务为丈夫一人承担。

不过,本案应注意的是,根据上诉人即债权人的说法,“从孔融、刘阿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证明刘阿梨在明知孔融已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刘阿梨一人名下,甚至将孔融未来工资的绝大多数以抚养费名义转移至刘阿梨名下,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刘阿梨在恶意转移财产范围内对相关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其他案件中,利用离婚及离婚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将绝大多数资产“转移”到未签署借据一方名下,以逃避债务的承担,即“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况,确实也存在。本案中,笔者估计相关借款在丈夫收到后,直接转到案外人处、且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转移后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两审法院最终判决妻子不用连带承担的因素之一。

No.4 曾平夫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公司和丈夫收取工程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丈夫是法定代表人,即使妻子也是股东,但本案案由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直接涉及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因此,法院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考虑,未支持债权人要求妻子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一)二审法院观点[5]

原审被告二曾平与被告三沈琳琳系被告一白银公司的股东,被告二与被告三曾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1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6]: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一收到工程款后未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以支付工程款663002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二(男)、被告三(女)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收取工程款为被告一和被告二,且该款未支付到被告一的账户,被告二的行为存在人格混同,而被告三也是被告一的股东之一,当时又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没有支付案涉房屋的首期款,却获得房屋的产权,故亦存在人格混同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二、被告三依法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对于女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沈琳琳(一审被告三)的法律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因本案为一起普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并不涉及到白银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者怠于履行公司高管义务等事项的审查,不宜在本案中就沈琳琳是否与白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作出认定。至于沈琳琳作为曾平曾经的配偶,其是否支付对价而取得案涉的房屋等,涉及的是其与曾平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方式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问题,相关债权人也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本案一审中直接以沈琳琳与曾平系夫妻关系、没有支付首期款而取得房屋产权等为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有违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律师点评

妻子作为股东之一是否应连带承担公司和丈夫的债务,基于案由的不同,法院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是借款纠纷,妻子应否连带还款,一般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而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一般则是围绕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决。正如二审法院在判词中所述,“本案所审理的只是黄金公司与白银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预付款问题的返还责任,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曾平与沈琳琳作为白银公司的股东是否滥用其股东权利、是否存在与公司人格混同等,应当通过专门的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当在本案普通的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

再者,男方即使作为白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二审的思路也不应直接承担还款义务。不过,男方缺席庭审,也未上诉,因此,二审法院尊重其放弃权利的选择,对其法律责任维持一审判决结果。这说明,不论案件处理结果如何,参加开庭、找个好点的律师、依法行使诉权(包括上诉权)是很重要的,是值得付出一些预算的。这一点,对企业主来说,应该是一个警示,值得学习。

No.5 张三夫妇买卖合同纠纷

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债权人主张交易公司与另一公司人格混同,非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围;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与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去世股东的继承人,不宜直接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另案解决;在没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查询股东及公司名下的银行流水,法院未予支持。

(一)一审法院观点[7]

原告认为,运通公司与天通公司的社保名单一致,两被告张三、王一系夫妻关系,因此运通公司与天通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经营地址混同、财务混同,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张三不是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天通公司股东,对外以天通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进行业务往来,被告王一不是被告运通公司的股东,但与原告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均由王一出面与原告协商。故而,原告认为,被告王一系被告运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张三实际经营该公司,运通公司实际系夫妻公司,而郭峰名义上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故要求被告王一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也是生效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运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运通公司支付对账单项下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运通公司股东张三和郭峰、被告王一是否需要对讼争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

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交易相对方的陈述是一致并明确的,讼争业务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运通公司之间。原告主张运通公司与天通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务、业务、经营地点等混同,即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天通公司应当对运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天通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虽然原告也曾主张要求追加天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本院认为既然主债务人明确,原告要求天通公司对运通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即表明天通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本院已经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追加天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且裁定书已经生效,原告可另行主张,也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故对于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因对案外人天通公司权利义务存在较大影响,在本案中不作进一步审查。基于此,是否因被告运通公司两名或者其中任何一名股东原因导致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在本案中亦不作进一步审查。

其次,关于被告运通公司股东张三和郭峰个人财产与被告运通公司财产之间是否存在混同。现原告并无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之间可能存在混同,也无证据证明讼争交易的钱款存在进出股东私人账户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并不发生转移,原告仍应对其主张上述事实进行举证,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仅仅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对于被告运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被告张三名下银行账户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的资金流水明细进行调查取证,但本院认为,在原告缺乏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权亦无需调查当事人与本案讼争交易无关的其他银行流水,故对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运通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之间存在混同,对于原告据此要求运通公司二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在运通公司股东郭峰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继承人亦无需在其继承郭峰遗产范围对此承担责任。

再次,我国公司法第216条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一系被告运通公司股东郭峰的儿媳、股东张三的妻子,也参与了讼争的交易,但本院并不能凭借其身份关系及其在一次交易中的参与情况,则直接认定其能够实际支配被告运通公司,并认定其为被告运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确有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明确规定,但并无关于实际控制人应当在何种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张三、王一、朱珠花、朱民珠、朱明良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律师点评

本案中,家族公司与原告即债权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家族公司违约,债权人即原告起诉,想把家族公司股东、股东妻子、死亡股东的继承人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被告。对此,法院未予支持,原因如下:

1.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是公司,并非股东,也非原告认为存在“人格混同”的其他公司。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追加所谓与家族公司“人格混同”的天通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说明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

2.关于被告公司股东或股东配偶是否应连带还款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家企资产混同;另外,原告要求法院调查被告公司与其股东的账户往来情况,法院未予支持,理由是法院“无权亦无需调查当事人与本案讼争交易无关的其他银行流水”。同理,去世股东的继承人,也没有义务连带偿债。

3.关于王一(股东张三的妻子)参与诉争交易一节事实,法院认为,不能仅因其“儿媳”“妻子”的身份就认定其可直接支配公司,是“实际控制人”。退一步说,即使儿媳是实控人,法律也没有“实控人”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结合以上三点,法院认定股东的妻子(即使参与交易)不能直接连带承担公司债务。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相关当事人已申请强制执行。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6659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4334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3414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983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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