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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债务承担的审判观点及分析3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2-5-29 9:45:02>跟律师谈谈<

案例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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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五个案例,四个由地方高院进行再审审查后驳回了再审申请,一个由地方高院二审判决,系2021年后较新的案例。案例1,妻子婚内单方借款,金额较大,债权人不能举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则丈夫不承担还款责任;如债权人认为妻子与丈夫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可另案打撤销权诉讼维护权益。案例2,借款金额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参考国家统计局城镇居民的相关消费数据;丈夫单方借款,妻子没有签字,债权人应负举证责任;因债权人在原审中未提出关于涉债夫妻离婚协议书、名下房产及妻子社保缴纳记录的调证申请,再审审查法院未予准许。案例3,处理离婚事务期间,丈夫向舅妈借款,称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妻子不认可,称已分居,对借款不知情;法院综合案情认定丈夫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分居期间丈夫一人借款的效力不能及于妻子。案例4,生效判决认定丈夫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说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在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情况下,系争债务不应由担保人的妻子连带偿还。案例5,丈夫借款用于酒店经营,债权人应举证妻子参与酒店经营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最高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意见的适用情形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情形与此不符。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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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

杨二夫妇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妻子婚内单方借款,金额较大,债权人不能举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则丈夫不承担还款责任;如债权人认为妻子与丈夫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可另案打撤销权诉讼维护权益。

(一)法院观点[1]

经原审查明,讼争借款虽发生在杨二、张三夫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据上并无张三签字,仅有杨二的个人签字,且杨二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任一若主张该债务系杨二、张三夫妻共同债务,应负举证责任。据此,任一该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任一主张杨二恶意逃债、转移财产的问题,可另案依法诉请撤销。鉴于,该部分主张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审查。综上,任一的再审原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律师点评

高院再审审查裁定虽寥寥数语,但内容还是较为丰富的,包含了以下几个信息:1.此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妻子以个人名义借款,故对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债权人;2.如债权人不能举证未签字的丈夫从借款中受益,即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谁借谁还,和未签字的配偶无涉;3.如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夫妻恶意串通(比如通过“假离婚”把共同财产全部转给未签字的丈夫并完成了转移、登记手续),则可另案打“离婚协议相关条款撤销”之诉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

# 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

孟拾贰夫妇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借款金额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参考国家统计局城镇居民的相关消费数据;丈夫单方借款,妻子没有签字,债权人应负举证责任;因债权人在原审中未提出关于涉债夫妻离婚协议书、名下房产及妻子社保缴纳记录的调证申请,再审审查法院未予准许。

(一)法院观点[2]

本院经审查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举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应当区别夫妻另一方是否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是否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其他特殊之需要,包括用于夫妻家庭购买大额物质资产、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经营活动或虽用于一方经营活动但经营收益归夫妻家庭共同所有的情形,是否给非举债夫妻一方增加其他利益等具体情况,并在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防范恶意逃避债务和虚假诉讼的基础上,综合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应参考国家统计局对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的分类,一般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赡养老人、教育抚育子女的合理花费等,结合夫妻的家庭生活水准、借贷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衡量。

本案中,案涉借贷行为虽然发生在孟拾贰与许拾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仅由孟拾贰作为借款人签名,应当认定为孟拾贰以个人名义借款。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孟拾贰与许拾壹的收入及消费情况,案涉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其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张拾作为债权人应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出于夫妻合意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非举债夫妻一方因该举债而增益等相关事实。张拾称孟拾贰借款是为了其经营的理发店扩大经营,该理发店的经营收入是家庭收入的全部。原审中,张拾仅提供证据证明将其中49000元转账到许拾壹本人的储蓄卡。对剩余的91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用于理发店的经营支出,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孟拾贰、许拾壹有添置大额财产或大额经营性支出,亦无法证明许拾壹因该笔借款实际获益。故张拾主张本案全部借款系孟拾贰与许拾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张拾向本院申请调取许拾壹的个人社保缴纳记录、孟拾贰与许拾壹的离婚协议书及该二人名下的房产情况。本院认为,许拾壹的社保缴纳记录、孟拾贰与许拾壹的离婚协议书及目前该二人名下的房产情况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孟拾贰与许拾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无法证明张拾的再审主张。因原审中张拾并未向法院提交调证申请,上述证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

(二)律师点评

本案裁定的一个亮点是,新疆高院认为,判断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参照国家统计局的城镇居民消费数据,由法院酌情认定。无独有偶,浙高法【2018】8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3]以20万元作为参考标准,区分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在浙江地区,一般情况下,夫妻单方借债20万元以上的,需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未签字的配偶负连带责任。如举证不能,则驳回其关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3

# 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

张良夫妇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处理离婚事务期间,丈夫向舅妈借款,称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妻子不认可,称已分居,对借款不知情;法院综合案情认定丈夫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分居期间丈夫一人借款的效力不能及于妻子。

(一)法院观点[4]

二审法院认为[5],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秀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锦主张其与张良、何秀存在借贷关系,张良对涉案借款无异议,本案中何秀自2017年5月2日开始起诉离婚,直至2019年12月29日被黄石中院终审维持离婚判决,而本案借款分别发生在2019年4月9日、7月11日、8月8日,彼时张良与何秀婚姻关系虽未解除,但双方已分居长达近三年,依据《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金锦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仅是张良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但在借款期间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告知了何秀,张良虽自认其与金锦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出具借条等自认行为,仅对其个人产生法律效力,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自认行为得到何秀的授权或认可,并不当然对何秀产生法律效力,一审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认定张良与金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何秀对案涉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张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张良分三次共向金锦借款281950元,金锦通过配偶胡长刚的银行账户向张良转款,张良就案涉借款向金锦出具了借条。金锦是张良舅妈,张良与何秀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何秀于2017年5月起诉离婚,此后发生撤回起诉、判决不准离婚等情形,2019年12月29日经黄石中院二审判决离婚并确定其子由张良抚养。本案中,金锦为原告,主张张良、何秀共同偿还借款。虽然,张良主张案涉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小孩上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良就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张良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说明何秀对案涉借款的真实用途知情或认可,况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良与何秀从2017年5月起分居生活,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处于与何秀、张良离婚有关的事务之中。因此,张良抗辩事由的依据不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缺乏印证,综合全案而言,不足以说明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未支持张良的抗辩主张,具有事实和法理依据,并无不当。

(二)律师点评

本案二审判词写得更有说服力,包括:1.从借款形成时间看,丈夫借款期间,正好是与妻子分居期间;2.从借款用途看,丈夫向舅妈借款用于个人生活,不等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从借款态度看,丈夫对向舅妈借款的自认,效力不及于妻子。综合以上三点,湖北高院再审审查时认定,分居期间丈夫单方借款用于个人生活,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妻子不认可的情况下,债务由丈夫一人承担。



4

# 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

杨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认定丈夫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说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在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情况下,系争债务不应由担保人的妻子连带偿还。

(一)法院观点[6]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但现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债务为柳绿与杨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吉08民初1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债务系彩票公司、投资公司的企业经营负债,柳绿系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该笔债务并非是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外,根据《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彩虹公司如认为该笔债务为柳绿与杨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彩虹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仅凭杨红的个人陈述即推定案涉借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杨红对案涉两套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据此,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具体到本案,案涉两套房屋登记在柳绿名下,系柳绿与杨红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对该两套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杨红作为共同共有人,可向法院执行实施机构申请,在房产被处置变价后,保留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但其以对被执行房产享有共有权为由,请求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律师点评

本案是公司借款,丈夫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在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借款用于担保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情况下,把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了妻子,二审法院进行了纠正。因此,二审判定妻子不承担连带责任。另,被查封的房产在丈夫名下,妻子虽有份额,但此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妻子可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在房产被处置变价后,保留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



5

# 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

林天际夫妇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裁判要旨:丈夫借款用于酒店经营,债权人应举证妻子参与酒店经营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最高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意见的适用情形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情形与此不符。

(一)法院观点[7]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星辰以林天际与王大海、邓灯塔与蓝岚均系夫妻关系,起诉请求确认该判决所涉债务属林天际与王大海、邓灯塔与蓝岚的夫妻共同债务。

林星辰作为主张确认判决所涉借款为林天际与王大海、邓灯塔与蓝岚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其应承担王大海、蓝岚是所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的举证证明责任。现林星辰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借款人是林天际、邓灯塔以及涉案借款用于经营张掖市Y酒店。《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规定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须因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因林星辰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大海、蓝岚与林天际、邓灯塔共同经营张掖市Y酒店,以及该笔借款用于林天际和王大海、邓灯塔和蓝岚两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加之,涉案借款发生时王大海、蓝岚分别作为借款人林天际、邓灯塔的配偶,均未参与该笔借款的协商事宜,事后也没有任何追认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林星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林星辰提出蓝岚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张掖市Y酒店经营期间购置设备所欠货款15万元,应认定邓灯塔夫妻共同经营酒店,在林星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蓝岚支付该款项,不足以证明蓝岚与邓灯塔共同经营张掖市Y酒店的事实。林星辰主张根据(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答复意见,应当由王大海、蓝岚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但该答复意见是针对举债配偶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而本案请求确认的所涉债务,一、二审经查为林天际、邓灯塔为经营酒店向林星辰所借的款项,与该答复意见适用情形不符。林星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律师点评

前文所述(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文件,系最高院民一庭对江苏高院的答复,全文为: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甘肃高院认为,该答复意见是针对举债配偶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而本案请求确认的所涉债务,一、二审经查为林天际、邓灯塔为经营酒店向林星辰所借的款项(笔者注,即为经营债务,非生活债务),与该答复意见适用的情形不符。需特别注意。



注释


[1] 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申4768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118号民事裁定书。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二、正确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根据《最高院夫妻债务认定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按照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具体案件审理时,应注意引导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举债发生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密切关系主体之间的,债权人理应对举债人的生活状况、夫妻关系较常人更为了解,这种情形下对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审查应严于一般主体,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可依职权适当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4]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申6705号民事裁定书。

[5] 参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74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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