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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名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该如何涤除身份?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2-8-22 11:21:38>跟律师谈谈<

  接到被冒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咨询已有两次,觉得有必要对此进行总结。在小结中发现,以“被冒名法定代表人”作为关键词无论是在百度上进行搜索还是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上进行检索,都有不少案例,可见该类情形在实践中频发。


  另外,除了被冒名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存在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形。笔者直接以“被冒名股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上进行检索,显示最近五年的案件数量高达391件(截至2022年8月14日),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可见,冒用他人姓名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并非个例。


  冒用者之所以盗用他人名义登记为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是为了逃避相关法律责任,被冒名者则属于“天降横祸”,可能面临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责任。


  首先,就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订) 》第六条之规定,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即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存在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风险。


  其次,就公司股东而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则面临承担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责任;当公司财产无法偿还对外债务时,被冒名股东需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甚至是连带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依旧是需要证明其系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


  综上,对于被冒名者而言,无论是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或股东,都需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本文将从民事、行政以及刑事的角度出发,探讨被冒名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该如何涤除身份这一问题。


一、

民事救济


就民事救济而言,因姓名等个人信息被他人盗用,被冒名法定代表人可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冒名者停止对被冒名者姓名权等权利的侵犯;被冒名股东除了可以提起上述的侵权之诉之外,还可以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并非公司股东。


(一)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请求确认非公司股东


我国法律并未有关于消极确认之诉的直接规定,司法实践中股东往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通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来反面证明自己并非公司股东[1],而是他人盗用其名义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然而司法实践中,判定案涉股东是否系被冒名股东,并非简单适用上述第二十二仅从出资或受让这一形式层面进行认定的规定,而是结合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进行审查。


比如刘摘云、赵子杰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就其是否系被冒名股东,应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进行审查。形式上来说,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公司登记等,工商登记机关主要进行形式审查,故仅凭《笔迹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实刘某某系被冒名股东,对其主张身份被冒用问题,还应进一步审查其对自己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默许或进行过追认。并且至于其是否参与过公司经营、分红的问题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在该案例中,从法院的上述论证过程可见,对被冒名股东的身份审查的关键点在于被冒名股东“对自己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默许或进行过追认”。此一观点在梁美蓉、广州市浩通实业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3],马媛、碧海蓝湾石化(大连)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4]中亦可得以窥见。


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在形式登记的基础上重点审查“被冒名股东对自己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默许或进行过追认”,是出于商事外观主义和公示原则以及被冒名者是否存在与因行为这两个要素的考量。


1、商事案件审理应当贯彻商事行为外观主义和公示原则


一方面,在公司成立时并不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办公司设立登记的情况在现实中也普遍存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投资人签名由他人代签的情况亦不在少数。商事活动对效率的追求所招致的制度漏洞,除了被冒名者的权益会受到侵害之外,另一方面实际股东也往往会利用该漏洞主张自己并非公司股东而是被他人冒名而逃避相关法律责任,因此不得仅公司文件上的签字因非本人的亲笔签名就否定其股东身份。


另一方面,被冒名股东身份的认定往往涉及到公司以外商事主体的权益。公司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股东姓名登记系公司登记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系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在公司债权人对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有充分的理由予以信赖的情况下,若以声称被冒名者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商法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理相悖。


2、被冒名股东是否知情、默许甚至是追认


商事外观主义和公示原则是完全从保护公司以外的商事主体权益的角度出发,而作为被冒名者,并非一般的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紧密相关或者说实际能够享受到公司所带来的利益的公司内部人员,被冒名股东从根本上来说亦属于“公司以外的商事主体”。因此,若无原则性地遵循商事行为外观主义和公示原则,对被冒名者来说无疑是明显不公。有鉴于此,法院除了审查公司登记内容,更重要的是审查被冒名股东对自己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默许或进行过追认。


若被冒名股东对被冒名的情况知情,但从未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则推定为对担任公司股东采取默许的态度。甚至在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直至其追认股东身份这一期间所发生的相关法律责任,被冒名者亦应承担,具体可参见梁美蓉、广州市浩通实业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5]。关于“知情、默许或追认”这一裁判思路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中“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或者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调查属实,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不成立的,应依法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这一规定的思路是完全一致的。


(二)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冒名者停止对被冒名者姓名权等权利的侵犯


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而在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案件中,除了冒用的是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之外,被冒名者使用其姓名的权利显然受到了侵害。《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因此被冒名者可以以“姓名权纠纷”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冒名者停止对被冒名者姓名权等权利的侵犯。但需注意的是,在该类诉讼案件中,被告并非公司,而是实际冒用者。[6]


此外,采取本救济途径存在的风险是法院可能会以被冒名者可以通过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撤销登记等行政途径解决,且案涉工商登记的原始资料均在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更为便捷,进而认定被冒名者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予以驳回。具体可参见黄俊飞、珠海泥巴公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7],丘阳、罗容怀等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8]。


二、

行政救济


(一)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要求登记机关撤销


2019年6月28日,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干扰了正常的公司登记注册秩序的背景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于被冒用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人民群众(以下简称被冒用人)撤销冒名登记的反映,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应对负责。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由作出该次登记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登记机关发生过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

对于申请撤销登记的被冒用人来说,“应提供本人签字的撤销登记申请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本人到场的,核实原件)。另外,被冒用人还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


登记机关在审慎核实相关情况后,可作出撤销登记。[9]


(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因此,被冒名者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


然而,司法实践中,此救济途径亦涉及到法院有可能以其属于民事争议而裁定驳回起诉的风险。如在蔡雄文等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中[10],法院明确指出,蔡雄文以鸿翔佳业公司向西城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内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蔡雄文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系伪造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公司设立登记。然而,对上述材料的审查判断不仅涉及签字的真伪,还涉及行为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系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民事行为存在明显争议的前提下,蔡雄文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


三、

刑事救济


被冒名者还可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追究冒用者或公司的刑事责任,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1、《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等。


四、

法律建议


在202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后,由于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被冒名登记的情况可能会有所减少。然而,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制度依旧是发生该类被冒名事件的根源,但正如前文所述,商事活动追求效率,且行政机关的形式审查无论在何种领域均是如此,所以该制度漏洞的存在无法避免。因此,被冒名者除了考虑上述的救济途径之外,笔者建议如下:


首先,在事前防范层面,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应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和身份证件的妥善保管,不要轻易借给他人使用。在业务往来中需要使用证件复印件的,也需在复印件中写明使用用途。在发现身份证丢失时,尽快到公安机关进行挂失备案。


其次,在事中阶段,当事人在发现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后,应当第一时间采取维权措施,并积极收集各类证据。无论是民事救济途径,还是行政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均以“对自己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默许或进行过追认”为审查终点,因此冒名股东/法定代表人案件中,当事人对被冒名事实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更重。被冒名股东进行抗辩的很多案件都因证据证明力不足,而难以认定当事人对被登记为冒名股东的行为毫不知情。在认定股东是否被冒名,法官会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有成为股东的动机、能力,是否实际出资、运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分红等因素,并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进行审查确定,因此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更多直接证据,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6民终431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再245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2856号民事判决书。

[5] 同前[3]。

[6] 参见(2021)川0603民初3650号、(2017)辽0113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民终4510号民事裁定书。

[8] 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民终3625号民事裁定书。

[9] 参见张文喜、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1)辽02行终27号。法院认为“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结合被上诉人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及《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意见书》能够认定,刘革、刘峰并未在案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签字,其二人亦没有变更公司登记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0日核准法人刘革变更为刘丹,股东由刘峰、刘革变更为刘丹、夏艳丽、张文喜的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基础,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发现案涉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后,及时履行核验、调查等程序,依法作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0]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行终10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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