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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看股东意思自治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6-8-18 18:11:33>跟律师谈谈<

  股权回购请求权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其实质是使得异议股东得以合法退出公司,这是在 “资本多数决”情况下,赋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一项特殊法律设计。

  但是,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资本维持制度”,即股东不得无故退出公司。我们耳熟能详的“抽逃注册资本”,就是违反“资本维持制度”的违法行为。所以,虽然股权回购请求权在维护异议股东或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必须受到相应的限制。那么,到底在何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呢?

  让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出发,去看看这个问题的解答吧。

【案例】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的《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公司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一书所刊载的“薛峰诉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是对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一个典型案例。

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卫公司)系由扈某等11人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7128万元,除法定代表人扈某占10%股权外,薛峰等其余10位股东均占9%股权。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09年10月12日,京卫公司与其11名自然人股东又共同出资设立北京京卫国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中京卫公司出资48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化学原料药、生化药品、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等。


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讨论通过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国康公司的51%股权给京卫公司的11名自然人股东,并向全体股东送达了《关于认购北京京卫国康医药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函》。股东薛峰的代理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不同意该项决议,其余股东均表示同意该项决议。


2011年1月26日,股东薛峰以京卫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国康公司股权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为由,发函要求京卫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薛峰所持有的京卫公司的全部股权。因京卫公司未予回购,薛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京卫公司以人民币2315万元的价格收购薛峰持有的京卫公司9%的股权。


根据京卫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记载:京卫公司总资产约11亿元,营业收入约16亿元,净资产约2.57亿元,净利润约0.26亿元;根据国康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记载:国康公司总资产约7亿元,营业收入约15亿元,净资产约1.35亿元,净利润约0.33亿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国康公司股权非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为由,判决驳回薛峰的诉讼请求。薛峰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认定,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公司股东何种情况下可要求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当然,除了以上法律规定情形之外,股东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有特殊约定的,还可以根据特殊约定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仅就上述法定条件而言,股东可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包括三种,即《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款,分别是“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公司重大变更”、“应当解散而存续”。在这三种情形中,第一款“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第三款“应当解散而存续”以及第二款中涉及的“公司合并、分立”两种情形,均有明确的标准,较好界定,不容易发生争议。但对第二款中“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却没有明确的标准。到底什么情况下所转让的财产为“公司主要财产”呢?本案正是因此发生争议。

二、公司主要财产如何认定?

在本案中,法院给出了如下的裁判理由:

1、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现有证据表明,国康公司的经营范围并非是京卫公司的主涉经营范围,因此,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亦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2、对于薛峰的主张:国康公司的经营收入、盈利分别占京卫公司经营收入及盈利的93%、125%,如果转让京卫公司持有的国康公司51%股权,京卫公司的营业收入只有原来的7%,将由盈利变为亏损。因此,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对此,法院认为,上述比例仅是衡量国康公司股权价值的标准之一,不能充分证明京卫公司转让的国康公司股权是其主要财产,故对于薛峰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裁判理由从正反两个方面提出了法院的判断依据。从正面看,法院判断是否构成“主要财产”的依据,是“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反面看,子公司经营收入、盈利情况的影响,均不构成判断是否构成“主要财产”的依据。

但是,由于子公司的经营收入、盈利情况,必然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甚至“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故本案法院给出的正反两方面裁判理由,其实存在矛盾。但在本案中,由于京卫公司是拟将51%的国康公司股权转让给包括薛峰在内的京卫公司全体股东,故从实质上看,该转让行为并未明显损害股东薛峰的股东权益,所以,法院在裁判理由上称“未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但作出判决的主要理由可能在于“未导致股东权益发生根本性变化”。

但是,是否“导致股东权益发生根本性变化”并非我国《公司法》确定的股权回购依据,该案的判决结果值得商榷。不过,该案判决中法院提出的“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值得关注,至少在法律没有明确如何界定“主要财产”的情况下,这一判决给出了一个可借鉴的判断标准。

不过,笔者认为更足以借鉴的标准,是在资本市场上已经非常明确的相关规范。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管理办法》中,就分别有从资产总额比例、营业收入比例、净资产额比例等对是否构成“重大资产”的判断标准。但遗憾的是,在本案中,对于薛峰提出的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来认定是否构成“主要财产”,法院却未予借鉴参考。

三、公司回购股权的价格如何确定?

在股权回购中,其实还有一个关键性问题,即回购的价格。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此仅用了“合理”来进行概括,那么到底什么样的价格是合理的呢?本案中,薛峰以公司净资产为依据,要求判令京卫公司以2315万元的价格回购股权,该请求是否成立呢?由于法院认为薛峰要求回购的条件不具备,所以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其请求的回购价格作出裁判或评论,我们在本案中,无法得知法院是否支持以公司净资产作为股权回购价格的依据。

不过,在本公众号2016年6月17日刊发的同系列文章《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章程规定有效吗?——从最高法院公布案例看公司股东意思自治(七)》一文中, 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朱智慧、来晶晶两位律师通过另外的案例,对此已经作了完整的分析,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查阅。

【律师建议】

我国《公司法》在2006年修改时,根据“充分体现公司和股东的意思自治”作了许多重大修改,后续的《公司法》修改中,继续贯彻了这一原则。但10年过去了,虽然法律赋予了公司和股东意思自治的权利,但实际上许多公司和股东却并没有有效行使这一权利。本文案例之所以发生并引发诉讼争议,其实就在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通过“主要财产”、“合理价格”给予了公司及股东意思自治的权利,而公司与股东却均未事先在公司章程予以明确约定。


为防范此类争议的发生,腾智律师建议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增加约定以下内容:

一、约定公司主要财产的界定标准

  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状况,从不同角度明确本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并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程序作出规定,既防止股东动辄以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为由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又真正保护异议股东的退出权,防止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纠纷。

二、约定公司回购股权的价格

  股权的价格总是处于不断地变动之中,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中,要综合考虑股权收益、资产价值等因素,约定公司回购股权的价格计算方法,尽可能减少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最大限度降低回购股权对公司经营的不利影响。

三、约定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其他情形

  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列举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但除此以外是否一律不能回购股权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公司和股东意思自治”不仅仅包括了在法定情形内的约定权,还包括了所有法律禁止性条款以外的约定权,即“法无禁止皆可为”。所以,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还可自主约定其他触发股权回购的情形,以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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