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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确定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6-10-19 22:06:27>跟律师谈谈<

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衍生诉讼、代位诉讼和传来诉讼,是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特别是受到控股股东、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或者客观地不能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或者利益相关者为了公司的利益,依照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民事责任的诉讼制度。此制度的诉因源于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诉权也源于公司,股东获得的诉权不过是从公司派生而来。

派生诉讼涉及的主体地位较为明确的是: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这一点在《公司法》第151条作了明确规定。

被告——既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如控股股东、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又包括外部人。这一点也在《公司法》第151条予以明确的。

当前,主体地位较为不确定的是公司,故本文亦着重就此展开论述,厘清思绪,明确地位。

一、公司应该成为派生诉讼的必要参与人

从既有规定来看,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仅是名义上的原告,并不享有胜诉后的直接利益;公司则是直接受益人、判决效力的及于者,反倒与诉讼保持着密切的关联。故而,公司应该成为派生诉讼的必要参与人,具体理由如下:

1. 如果公司不参加诉讼,判决效力将无法及于公司。派生诉讼之目的即为恢复公司利益被侵害之不法状态,在实践中,派生诉讼原告为股东,但胜诉利益却要直接归属公司,如公司不参加诉讼,既判力将无法及于公司,派生诉讼亦无提起之必要。

2. 如果公司不参加诉讼,案件事实可能无法查清或所需成本较大。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股份越来越分散。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的监督制约能力愈来愈弱,他们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远无法与公司相比。而且原告股东的举证势必受到重重阻挠,即使申请法院调查也面临时间、成本的大大增加。

3. 如果公司不参加诉讼,可能出现原告股东与公司控制者合谋,进行诉讼上和解或撤诉而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

二、公司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参考若干文章后,笔者认为:公司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作为第三人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适宜。具体理由引述如下:

1.股东诉权的法理基础——诉讼担当理论

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他人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争议,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

诉讼担当有两种情形,一类是任意的诉讼担当,另一类是法定的诉讼担当。

⑴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授予担当人实施诉讼的权能。⑵法定的诉讼担当,是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诉讼担当人取得诉权,所以,诉讼担当人也是“依法为保护他人的利益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担当主体也可以看作实体上的利益主体。诉讼担当人就诉讼标的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且被担当人因此丧失诉讼实施权。此处诉讼实施权包括诉讼请求权,或者称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派生诉讼即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基于《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可以对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一旦起诉,公司的诉权即由股东代为行使,公司作为被担当人,丧失了诉讼实施权,自然无法作为共同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相似制度——债权人代位诉讼

从诉讼构造上看,在我国诉讼制度中,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接近的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提起的诉讼。因此这一制度中当事人的身份排列对派生诉讼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所谓债权人代位诉讼,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而提起的诉讼。合同法第7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派生诉讼是股东基于公司诉权的派生诉权,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也具有明显的代位诉讼性质的一面。派生诉讼与代为诉讼这两种制度有许多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是以诉讼担当为其理论基础。其次,原告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必须以被代位人的名义起诉;再次,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胜诉利益直接归属于被代位人,而不是原告。当然,这两种诉讼制度也存在不少差别,比如适用的领域不同,诉因不同等等。虽然如此,但正如前述派生诉讼具有明显的代位性,因此在不修改民事诉讼法而只在现有制度中作出选择这个层面上,代位诉讼的当事人地位来安排公司的法律地位是相对合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在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居于第三人的地位。学界一般认为,此处被代位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在派生诉讼中同样也应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我国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学者一般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被认为具有两个规定性:一是第三人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二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⑴首先,应明确的是此处的“请求权”系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与实体上请求权不同。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起诉后,公司仍然享有其实体上权利,但其诉讼请求权(诉权)已被股东代为行使,公司不得就同一诉因提起诉讼。

⑵通说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如果该方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就可能负有某种法律上的责任。这种利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两个法律关系在客体、内容上存有内在联系。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分成两种情况:一是案件处理结果使第三人承担义务,这是最常见的;另一种就是判决结果使第三人享受权利,也就是派生诉讼中由公司直接承受诉讼利益的情形。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就是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经济。从当事人角度是为了使当事人诉讼中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而使与该案有牵连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当然第三人也可能主动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从法院方面来讲,为了避免对互有牵连关系的诉讼作出互相矛盾或对立的判决,有必要将对一个诉讼中有牵连关系的民事主体引进诉讼,通过其陈述或举证抗辩,从而获得解决本案更多的证据材料,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作出公正的裁判。这样,通过一次的诉讼,将多个当事人的纠纷一次解决,可以减少诉讼成本。

派生诉讼则中将公司作为第三人引入诉讼恰好契合这一目的。首先,将股东对董事等高管以及公司对高管的两个诉讼合并为一个诉讼;其次,有利于以更小的成本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再次,避免产生上述两个诉讼判决不一致的后果。
可见,基于诉讼便利的需要,当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公司不再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是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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