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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对赌协议里的20个致命法律陷阱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6-12-21 14:32:46>跟律师谈谈<

对赌案例:

蒙牛VS摩根士丹利,蒙牛胜出,其高管最终获得价值高达数十亿元股票。

永乐与摩根士丹利、鼎晖投资对赌,永乐最终输掉控制权,被国美收购。


作为“舶来品”,对赌在引进中国后,却已然变味。企业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签订“不平等条约”。于是,越来越多投融资双方对簿公堂的事件发生。


当我们与PE、VC签订认购股份协议及补充协议时,一定要擦亮眼睛。否则,一不小心你就将陷入万劫不复的深渊。最好能够聘请经验丰富的资本律师团队作为法律顾问,一起参与到股权投资项目中。

具体而言,对赌协议里包括了以下的陷阱。

1、财务业绩

这是对赌协议的核心要义,是指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能否实现承诺的财务业绩。


因为财务业绩是估值的直接依据,被投公司想获得高估值,就必须以高业绩作为保障,通常是以“净利润”作为对赌标的。


案例:公司A,2012年5月撤回上市申请,上市失败。公司A在2011年年初引入PE机构签订协议时,大股东承诺2011年净利润不低于5500万元,且2012年和2013年度净利润同比增长率均达到25%以上。结果,公司A在2011年底向证监会提交上市申请,PE机构在2011年11月就以A公司预测2011年业绩未兑现承诺为由,要求大股东进行业绩赔偿。

2、业绩赔偿

业绩赔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赔偿股份;另一种是赔钱。赔钱的方式较为普遍。


业绩赔偿公式
在财务业绩对赌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最好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设定合理的业绩增长幅度;最好将对赌协议设置为重复博弈结构,降低当事人在博弈中的不确定性。


不少PE、VC与公司方的纠纷起因,就是大股东对将来形势的误判,承诺值过高。

3、上市时间

关于“上市时间”的约定,即对赌的是被投公司在约定时间内能否上市。“上市时间”的约定,一般是股份回购的约定,比如:约定好两到三年上市,如果不能上市,就回购我的股份,或者赔一笔钱,通常以回购的方式。但现在对这种方式大家都比较谨慎了,因为通常不是公司大股东能决定的。


公司一旦进入上市程序,对赌协议中,监管层认为影响公司股权稳定和经营业绩等方面的协议内容,需要解除。但是,如果解除对赌协议,对PE、VC来说不保险,公司现在只是报了材料,万一不能通过证监会审核怎么办?所以,很多PE、VC又会想办法,表面上递一份材料给证监会,表示对赌解除,私底下又会跟公司再签一份“有条件恢复”的补充协议,比如:将来如果没有成功上市,那之前对赌协议要继续完成。


“上市时间”的约定不能算是对赌,对赌主要指的是估值。但这种约定与业绩承诺一样,最常出现在投资协议中。    

4、非财务业绩

与财务业绩相对,对赌标的还可以是非财务业绩。包括:KPI、用户人数、产量、产品销售量、技术研发等。


一般来说,对赌标的不宜太细太过准确,最好能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否则,公司会为达成业绩做一些短视行为。所以,公司可以要求在对赌协议中,加入更多柔性条款,而多方面的非财务业绩标的,可以让协议更加均衡可控,比如:财务绩效、企业行为、管理层等多方面指标等。   

5、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的条款,是指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若发生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公司或大股东须按关联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向投资方赔偿损失。


上述案例中,公司A的对赌协议中就有此内容:“若公司发生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大股东须按关联交易额的10%向PE、VC赔偿损失。”


不过,关联交易限制,主要是防止利益输送。但是,对赌协议中的业绩补偿行为,也是利益输送的一种。这一条款与业绩补偿是相矛盾的。

6、债权和债务

该条款是指:若公司未向投资方披露对外担保、债务等,在实际发生赔付后,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或大股东赔偿。该条款是基本条款,基本每个投资协议都有。目的就是防止被投公司拿投资人的钱去还债。

7、竞业限制

公司上市或被并购前,大股东不得通过其他公司或通过其关联方,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


“竞业限制”是100%要签订的条款。除了创始人不能在公司外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外,还有另外两种情况:

一是,投资方会要求创始人几年不能离职,如果离职了,几年内不能做同业的事情,这是对公司高管的限制。

二是,投资方要考察被投公司创始人之前是否有未到期的竞业禁止条款。

8、股权转让限制

该条款是指:对约定任一方的股权转让设置一定条件,仅当条件达到时方可进行股权转让。


如果大股东要卖股份,这是很敏感的事情。可能是不看好公司,或者转移某些利益,这是很严重的事情。当然,也有可能是公司要被收购了,大家一起卖。还有一种情况是,公司要被收购了,出价很高,投资人和创始人都很满意,但创始人有好几个人,其中有一个就是不想卖,这个时候就涉及到另外一个条款是领售权,会约定大部分股东如果同意卖是可以卖的。


这里应注意的是,在投资协议中的股权限制约定,对于被限制方而言,仅为合同义务,被限制方擅自转让其股权后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不能避免被投公司股东变更的事实。因此,通常会将股权限制条款写入公司章程,使其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实践中,亦有案例通过原股东向投资人质押其股权的方式实现对原股东的股权转让限制。

9、引进新投资者限制

将来新投资者认购公司股份的每股价格,不能低于投资方认购时的价格。若低于之前认购价格,投资方的认购价格,将自动调整为新投资者认购价格,溢价部分折成公司相应股份。

10、反稀释权

该条款是指:在投资方之后,进入的新投资者的等额投资所拥有的权益,不得超过投资方,投资方的股权比例不会因为新投资者进入而降低。


“反稀释权”与“引进新投资者限制”相似,该条款也是签订投资协议时的标准条款。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签订涉及股权变动的条款时,应审慎分析法律法规对股份变动的限制性规定。

11、优先分红权

公司或大股东签订此条约后,每年公司的净利润要按PE、VC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优先于其他股东分给PE、VC红利。

12、优先购股权

公司上市前若要增发股份,PE、VC优先于其他股东认购增发的股份。

13、优先清算权

公司进行清算时,投资人有权优先于其他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上述案例中,公司A的PE、VC机构就要求:“若自己的优先清偿权因任何原因无法实际履行的,有权要求公司A的大股东以现金补偿差价。此外,公司A被并购,且并购前的公司股东直接或间接持有并购后,公司的表决权合计少于50%。或者,公司全部或超过其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被转让给第三方。”这两种情况,都被视为公司A清算、解散或结束营业。


上述三种“优先”权,均是将PE、VC所享有的权利放在了公司大股东之前,目的是为了让PE、VC的利益得到可靠的保障。

14、共同售股权

公司原股东向第三方出售其股权时,PE、VC以同等条件根据其与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向该第三方出售其股权,否则原股东不得向该第三方出售其股权。


此条款除了限制了公司原股东的自由,也为PE、VC增加了一条退出路径。

15、强卖权

投资方在其卖出其持有公司的股权时,要求原股东一同卖出股权。强卖权尤其需要警惕,很有可能导致公司大股东的控股权旁落他人。

16、一票否决权

投资方要求,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对特定决议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


这一权利只能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实施。《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也就是“同股同权”。

17、管理层对赌

在某一对赌目标达不到时由投资方获得被投公司的多数席位,增加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权。

18、回购承诺

公司在约定期间若违反约定相关内容,投资方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19、股份回购公式


回购约定要注意的有两方面:


(1)回购主体的选择。

最高法在海富投资案中,确立的PE投资对赌原则:对赌条款涉及回购安排的,约定由被投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但约定由被投公司原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条款应被认定为有效。另外,即使约定由原股东进行回购,也应基于公平原则对回购所依据的收益率进行合理约定,否则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亦会受到影响。


(2)回购意味着PE、VC的投资基本上是无风险的。

投资机构不仅有之前业绩承诺的保底,还有回购机制,稳赚不赔。这种只享受权利、利益,有固定回报,但不承担风险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20、违约责任

任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占实际投资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上述案例中,公司A及其大股东同投资方签订的协议规定:“若有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实际投资额(股权认购款减去已补偿现金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既然认同并签订了对赌协议,公司就应该愿赌服输。但是当公司没钱,纠纷就出现了。据悉,现在对簿公堂的案件,多数是因为公司大股东无钱支付赔偿或回购而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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