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司法部/最高人民/外交部 【颁布日期】 19920919 【实施日期】 19920919 为了正确、及时、有交和地依照《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 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下称《公约》)向在《公约》成员国的当事人送 达文书和执行成员国提出的送达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和司法 部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 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下称《通知》),制定本实施 办法。 一、司法部收到国外的请求书后,对于有中文译本的文书,应于5日 内转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用英文或法文写成,或者附有英文或法文译本 的文书,应于7日内转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文书 ,司法部将予以退回或要求请求方补充、修正材料。 二、最高人民法院应于5日内将文书转给送达执行地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收文后,应于3日内转有关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 院;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收文后,应于10日内完成送达,并 将送达回证尽快交最高人民法院转司法部。 三、执行送达的法院不管文书中确定出庭日期或期限是否已过,均应 送达。如受送达人拒收,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四、对于国外按《公约》提交的未附中文译本而附英、法文译本的文 书,法院仍应予以送达。除双边条约中规定英、法文译本为可接受文字者 外,受送达人有权以未附中文译本为由拒收。凡当事人拒收的,送达法院 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五、司法部接到送达回证后,按《公约》的要求填写证明书、并将其 转回国外请求方。 六、司法部在转递国外文书时,应说明收到请求书的日期、被送达的 文书是否附有中文译本、出庭日期是否已过等情况。 七、我国法院需要向在公约成员国居住的该国公民、第三国公民、无 国籍人送达文书时,应将文书及相应文字的译本各一式3份(无需致外国 法院的送达委托书及空白送达回证)按《通知》规定的途径送最高人民法 院转司法部。译文应由译者签名或翻译单位盖章证明无误。 八、司法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向国外送达的文书后,应按《公约 》附录中的格式制作请求书、被送达文书概要和空白证明书,与文书一并 送交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文书通过我国 驻该国使馆转交该国指定的机关。 九、我国法院如果需要通过我驻公约成员国的使领馆同居住在该国的 中国公民送达文书,应将被送达的文书、致使领馆的送达委托书及空白送 达回证按《通知》规定的途径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 司法部转送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当事人。 十、司法部将国内文书转往公约成员国员央机关两个半月后,如果未 收到证明书,将发函催办;请求法院如果直接收到国外寄回的证明书,应 尽书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告知司法部。 十一、本办法中的“文书”兼指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十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注: (1)截至1992年9月,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协定)中允许被送达文书附第三种文字译本的情况:国家名称 | 第三语种 |国家名称| 第三语种| 一、已生效 的| | |------|------|---- |---- 波兰 |英文 |蒙古 |英文------|---- --|----|---- 二、已签署约| | |- -----|------|----|---- 意大利 |英文、法文 |俄罗斯 |英文------|---- --|----|---- 四班牙 |英文、法文 |罗马尼亚|英文------|---- --|----|----三、已草签的| | |- -----|------|----|---- 土耳其 |英文 |古巴 |英文------|---- --|----|---- 泰国 |英文 |保加利亚|英文----------- ------------ (2)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香港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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