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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某某福臣诉梅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抗诉案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4-17 11:20:36>跟律师谈谈<


1987年2月17日,出家人毛某某、龙某某由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场,况廷达、肖光伦、况忠良代笔,立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毛某某、龙某某师徒二人因年高缺乏劳力,……目前生活无人奉养,一旦死了又有谁来安埋?日夜忧思无方可想,只有我的亲外甥梅某某可以寄托我们的晚年,为此,经亲邻朋友证明,当人移交给梅某某继承我原建的住房三间,在解放路299号,但我师徒二人的生前生活要梅某某负责到底,我们死后要梅某某风光安埋,我自立字据之日起这一屋三间的主权属梅某某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干涉,恐口无凭立遗嘱一纸为据。”同年3月6日,毛某某、龙某某与梅某某到贵州省赫章县公证处公证。公证文书名为“赠与书”,主要内容为:“赠与人毛某某、龙某某、受赠人梅某某,赠与人毛某某、龙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解放东路299号有自己修建的土木瓦结构平房三间,面积约60平方米,价值11000元,现因年老多病,又无其他亲人,为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自愿将上述房屋和压面机及其他家具有条件的赠与侄女梅某某,从赠与书生效之日起,产权即归梅某某所有,同时梅某某必须负责毛某某、龙某某的生养死葬。”同年4月16日,赫章县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公证员找梅某某谈话并作记录,梅某某表示:老人在时负责吃、穿,死时负责安葬。如不尽“赠与书”所说的义务,老人有权收回财产。协议签订后,毛、龙二人将房屋、压面机等交付梅某某,梅某某也给毛、龙二人提供了粮食、蔬菜等。同年,梅某某在征得毛、龙二人同意后,对解放东路299号房屋进行重建,将该房屋拆除并修建成面积为120平方米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的房屋,花费约15000元。拆房之初,毛、龙二人向城关镇居委会借房居住。但房屋建好后,梅某某并未将毛、龙二人接回,而是将该房用作经营,楼上开旅馆,楼下开餐馆。1990年,雷先吉(女,系出家人)经人介绍来到赫章县与毛、龙二人共居住,自食其力。梅某某对此不满,双方产生矛盾,加之毛某某的经书被当地公安机关没收,毛怀疑是梅某某告发,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梅某某即放弃了对毛、龙二人的扶养,毛、龙二人靠借种他人土地、捡拾破烂和群众的接济维持生活。毛、龙二人多次向居委会、公证处反映梅某某不尽生养义务。赫章县公证处曾经组织调解,城关镇居委会亦于1990、1991年两次组织调解。1991年5月25日城关镇居委会调解时,梅某某承认几年来没有尽到义务,自己对不起老人。但因梅某某无扶养毛、龙二人的诚意,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在城关镇居委会和群众的支持下,毛某某、龙某某二人以“房屋赠与梅某某,是有条件的赠与,现梅某某对我们不尽义务”为由,于1991年6月5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遗赠关系并归还房屋和其他财产。

  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毛、龙二人与梅某某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属实,但梅某某未尽到生养义务,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关系日趋恶化,致使原告拒绝梅某某对其扶养,遗赠扶养协议难以继续维持。原告毛、龙二人所赠房屋及财产,梅某某理应返还。梅某某翻修后的房屋与原房屋之间的差价,毛、龙二人应适当补偿。1991年11月5日,赫章县人民法院以(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毛某某、龙某某与梅某某所订立的赠与合同,至本判决生效起废止;2.梅某某将毛某某、龙某某房屋翻建的房屋归毛某某、龙某某所有。由梅某某退还毛某某、龙某某压面机2台、电动机1台、大小方桌各1张、木床2张、被子1床、板凳4条、水泥缸1个、碗柜1个、电表一个;3.由毛某某、龙某某付给梅某某人民币15000元;4.上述互相给付的房屋、财产和现金,均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一次付清。梅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梅某某与毛某某、龙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梅某某尽了一定的义务。雷先吉来赫章与毛某某共同生活,梅某某不满,加之毛某某经书被公安机关收缴而怀疑梅某某告发,故双方发生纠纷。梅某某修建房屋是征得毛某某、龙某某同意后才拆除原房修建的,原房屋已不存在,梅某某原住房已出卖,现无房居住,因此对毛某某要求返还原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不能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应由梅某某对毛某某、龙某某的原房折价赔偿。1992年5月13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1)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2.改判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条为:新建房屋归梅某某所有,由梅某某付给毛某某、龙某某人民币15000元。梅某某返还毛某某、龙某某压面机等财产。

  二审判决后,1992年6月21日毛、龙二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申诉。同年7月,龙某某因病死亡,当地群众集资将其安葬。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扶养人只有在全面、切实履行协议规定的“生养死葬”义务后,方可享受接受遗赠物的权利,梅某某拒绝履行对毛、龙二人的扶养义务,二审法院却判决房屋归其所有,适用法律错误。且经检察机关调查,梅另有房屋居住。1993年8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以黔民抗字(1993)第3号抗诉书就本案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993年9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3)黔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梅某某与毛某某、龙某某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符合,协议自然生效,否则反之。梅未能很好地履行生养义务,其所改建之房应归还毛某某、龙某某,毛、龙对梅作适当补偿。基于上述认识,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二审(1991)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2.房屋归属及一应物品按一审判决执行。梅某某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1995年11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提审。贵州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毛某某、龙某某与梅某某于1987年3月16日签订的“赠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赠与书”不是遗赠扶养协议,亦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有条件的赠与合同。从该赠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已转归梅某某所有,毛、龙也接受了梅某某的扶养。毛、龙二人要求收回房屋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充分。

  该院以(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1991)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以及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2.诉争之房即赫章县双河镇解放东路299号房屋归梅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即压面机2台、电动机1台、大小方桌各1张、木床2张、被子1床、板凳4条、水泥缸1个、碗柜1个、电表1个归梅某某所有,但应由毛某某使用;3.梅某某支付毛某某从1991年2月至今的生活补助费5000元人民币;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梅某某每月支付给毛某某生活费200元,直到毛某某死亡;5、毛某某的住院医疗费及死亡安葬由梅某某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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