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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引争议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4-18 14:23:41>跟律师谈谈<

原告A先生。

原告A小姐,又名A1小姐。
   被告B先生,男。
   被告C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原告A先生诉被告B先生、C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X   日受理后,依法追加A小姐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9月2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先生、A小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B先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现被关押在xx市第x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做了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X日,被告B先生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之子D发生碰撞,造成D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7996元、丧葬费17387.5元、误工费3259元、护理费3259元、交通费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54342.5元;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B先生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C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7月X日2X时X分许,被告B先生醉酒驾驶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xx市XX镇路段时,车头与行人D发生碰撞,造成D倒地受重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B先生驾车逃逸被交警部门抓获。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B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D不负事故责任。
   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B先生,被告C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当车方负有事故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车方不负事故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X日0时起至2010年5月X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D属农村居民户口,事故时为12周岁,在xx市XX医院抢救11天(包括事故当天和死亡当天),于2009年7月1X日死亡,并于2009年7月2X日火化。原告A先生、A小姐是D的父母亲,事故由他们x人处理,其中A先生是xxXX公司的员工,工资为1214元/月,因处理事故请假1个月;A小姐为xxXX公司的员工,工资为1948元/月,因处理事故请假19天。原告为处理事故,又用去交通费1941元。被告B先生的家属在事故后为D支付了3000元丧葬费。
   被告B先生因涉案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2009年10月1X日,本院以(2009)东x法刑初字第138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B先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公证书、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B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C公司承保了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D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C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B先生在事故时醉酒驾驶,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x十x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C公司只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抢救费承担垫付责任。又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诉请抢救费,故被告C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B先生醉酒驾驶的行为导致原告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结果,被告B先生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又因被告B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B先生予以承担。
原告诉请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款项应参照xx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D属农村居民户口,在事故时为1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9.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27996元。
2、丧葬费:参照职工平均工资4077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0387.5元。因被告B先生的家属为D支付了3000元丧葬费,故原告诉请17387.5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由他们二人处理事故,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A先生工资为1214元/月,因处理事故请假1个月,原告A小姐工资为1948元/月,因处理事故请假19天,有工资证明佐证,且符合实际需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误工费为:1214元+1948元/月÷30天/月×19天=2447.73元。
4、护理费:参照x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30元/天的收入标准计算抢救11天,为330元。
5、交通费:1941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抢救11天,为550元。原告仅诉请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的民事纠纷是因被告B先生的刑事犯罪行为引起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根据刑法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结合被告B先生已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50602.23元,由被告B先生全部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B先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0602.23元给原告A先生、A小姐。
二、驳回原告A先生、A小姐对被告C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A先生、A小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58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B先生负担1518元。原告在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已获本院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各方应将负担的份额迳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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