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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6-19 10:32:01>跟律师谈谈<

     产品质量问题是关乎民生的重大问题。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被侵权人从《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规定中找到了答案。但在行使具体权利时,因规定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应当明确规定生产者的强制义务。下面就由云法律网 的小编为您介绍一则案例,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要是您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欢迎到云法律网 进行免费在线律师咨询
    案情:
    王某系某市相册加工厂业主。自2005年6月开始购买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氯丁胶A-100C作为相册的胶粘剂。自2006年12月起相册厂职工相继发生头晕、乏力等症状,其中关某经某市中医院诊断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2008年9月11日,经某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关某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2008年12月17日,关某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2007年1月18日,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氯丁胶A-100C送到某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检验结论为:该样品GB18583-2001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苯含量为187克/kg,高于该检验标准所规定的苯含量大于、等于5克/kg的标准要求。原告作为雇主已在另一案件中给付其雇员关某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0万余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为原告购买氯丁胶A-100C出具的收据、检验报告书、法院就关某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出了检验报告书,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通过双方的陈述与举证,合议庭成员完全掌握了案件事实。开庭后,又将双方当事人组织到一起进行了庭后调解,被告虽同意给予一定赔偿,但因与原告的诉求差距太大,而没调解成功。最后法院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已经支付给关某的工伤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
    在中院法官调解下,本案最终调解解决: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00000元整。
    评析:
    根据本案情况,属于典型的因产品缺陷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侵权类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而导致两方面的损失,或者是财产损失,或者是人身损害,所以有必要从立法上对该类侵权案件的案由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侵犯财产的,可以定产品质量财产损害赔偿;侵犯人身的,可以定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这样从法律的高度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既有利于被侵权人行使诉权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直接按照法律规定去处理此类纠纷,而不会给侵权人留下反驳的空间。
    第二,维权选择问题。在本案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关某通过行使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向自己的雇主,即本案原告主张了相应权利,且得到了法律的支持。而关某,同样可以以被侵权人的身份直接起诉本案被告,而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之诉来维护自身权益。至于如何选择,这个权利应该交给被侵权人,由他自己来决定。而被侵权人的选择不应成为侵权人拒赔的借口。
    第三,国家标准问题。国家对鞋和箱包用胶粘剂中有害物质的限量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本案中,对同一产品,因检测区域和机构的不同,却出现了两个截然不同的结果。国家对鞋和箱包用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的规定应该是统一的,从全国到地方应该执行统一标准,而且对同一批次、型号的产品应该强制适用同一标准。唯有这样才能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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