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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以登记份额为准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7-5 11:34:24>跟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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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苗新星
  美好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自2005年12月29日起,美好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煜(出资额27.5万元)、苗新星(出资额10万元)、李盾(出资额7.5万元)、牛瑞(出资额5万元)。陈煜为美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8年8月15日,陈煜与苗新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苗新星向陈煜转让美好公司25%股权,股权转让款为12万元,在2008年8月15日前支付7万元,在2008年10月15日前支付5万元。协议签订后,陈煜按约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7万元。随后,陈煜办理了将苗新星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提供备案的材料不是2008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是2008年10月13日的转股协议、美好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在这两份材料中,仅简单表述“将苗新星的全部股份10万元转让给陈煜”,也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苗新星表示这两份材料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可两份材料的效力;另因两份材料中的许多内容不明确,故2008年8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更清楚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与工商备案的转股协议形式不一致,但内容均是将苗新星所持美好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陈煜,并无冲突。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苗新星持股比例为20%还是25%存在异议,但陈煜作为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应当清楚知晓公司股权构成。无论股权转让协议中表述的苗新星持股比例是多少,均指代苗新星所持全部股权。而且陈煜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并已将苗新星名下的全部股权变更至陈煜名下。因此,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陈煜以对协议标的物数量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苗新星已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陈煜应当按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二审法院认为,陈煜与苗新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苗新星已经按约将股权转让给了陈煜,陈煜应当依约支付剩余价款。陈煜上诉提出苗新星离开公司后另行成立新公司对美好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害,陈煜继续按照原价款支付股权转让款,明显不公平,依照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应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因苗新星离开公司后另行成立新公司是否对美好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害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陈煜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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