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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离婚后如发现仍存在未分割财产是否因诉讼时效而丧失请求分割财产的权利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8-7 9:47:40>跟律师谈谈<

   夫妻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前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被隐瞒这方发现该未分割财产时已过去若干年,是否仍有权利要求法院对该未分割财产进行分割,是否会因时效问题还丧失自己的权利?云法律网 的小编为你详细解答这个问题:

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2、黄某3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黄某2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黄某3的委托代理人黄某4、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是被告黄某3的祖父。2001年,原告居住的上海市五台路x号私房(以下简称五台路私房)被拆迁,原告用部分拆迁补偿款资助被告黄某3购买上海市虹口区海南路xx弄xx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海南路公房),承租人为被告黄某3之妻黄某2,并迁入原、被告三人的户口。2006年4月,海南路公房被拆迁,按户计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由被告领取。之后,原、被告未分割补偿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海南路公房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24,187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2辩称,被告出资购买海南路公房使用权,允许迁入两被告户口,原告不是公房同住人,不属拆迁安置人员。海南路公房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xx弄x号xx室(以下简称金鼎路房屋),原告也亲自将户口迁至金鼎路房屋,原告于2006年已知拆迁补偿款以及购买安置房,原告迟至现在再起诉要求分割货币补偿款,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拆迁协议按户签约,以户安置,被告为原告安排金鼎路房屋的居住权之后,原告不能另行要求分割货币补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黄某3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本案的起诉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怀疑民事起诉状非原告本人签名。原告知道海南路公房拆迁以及原告户口迁至金鼎路房屋,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海南路公房是被告出资购买,原告未出资也未居住过,故原告不是海南路公房同住人。被告基于亲属关系同意原告户口从五台路私房迁至海南路公房,但原告不属拆迁安置人员,海南路公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被告黄某3系祖父与孙子关系。被告黄某2、黄某3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10月登记离婚。

2001年3月9日,原告黄某签署《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五台路x号私房被拆迁,被安置人员包括原、被告等家庭成员共计6人,拆迁单位支付搬家补助与奖励费11,250元、私房评估补偿款7,434.12元、设备迁移费等补偿款40,595.88元、货币安置补偿款220,800元(按家庭应安置人员等额分配)。以上合计280,080元,由被安置人员之间分配。
2001年3月,被告黄某2办理上海市海南路xx弄xx号公房使用权的租赁凭证,随后原、被告三人户口均迁入,但该公房实际由被告黄某3的父母居住。诉讼中,原、被告对海南路公房系出资购买所得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均主张由己方出资。

2006年4月28日,被告黄某2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黄某3的母亲鲁军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海南路xx弄xx号公房被拆迁,拆迁单位支付货币补偿款690,835.62元、搬家补助费736.08元、设备迁移费2,050元。

2006年4月,被告黄某3与其母亲鲁军共同签名购买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xx弄x号xx室房屋。同年11月18日,原、被告的户口迁至金鼎路房屋,但原告未到该处房屋内居住。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查明:海南路xx弄xx号公房建筑面积61.34平方米,在册户口3人,实际安置3人,货币补偿款包括:政策价690,835.62元、搬家补助费736.08元、设备迁移费2,050元、铁门费100元、早签加奖20,000元、奖励费50,000元、速迁费10,000元、自购房补贴61,340元、专项补贴30,000元、搭建材料补贴7,500元、特殊情况补贴(老人、大病)30,000元、过渡费等其他补贴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署委托书,委托上海市某事务所高某律师、郑某律师作为原告与黄某2、黄某3因海南路公房拆迁安置补偿款分割纠纷的诉讼代理人。

庭审后,本院依法向原告本人进行询问,原告明确确认其亲自签署民事起诉状,表示本案中要求分得原告应得的拆迁货币补偿款,并表示原告今后自行解决居住。
诉讼中,被告黄某3陈述金鼎路房屋经转让交易后,另购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弄x号xx室,原告的户口也已迁至现住房屋内。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委托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材料、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租用公房凭证、全权委托书、拆迁费用结算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审判:

本案的诉讼,经公证机关公证由原告本人签名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且民事起诉状系原告本人签名,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海南路公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拆迁单位出具的安置情况说明,足以证实拆迁单位认定原、被告三人为安置人员,按拆迁政策计算安置补偿款,现原告主张其享有拆迁权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海南路公房同住人、不属拆迁安置人员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拆迁补偿款按户结算,被告黄某2作为公房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代表该户签署安置协议并领取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补偿款,该货币补偿款在未协商分割之前应认定属所有被安置人员共有财产。被告黄某3用海南路公房拆迁补偿款购买金鼎路房屋,由于未将原告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现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同意将其应得货币补偿款用于购买金鼎路房屋,对被告关于用货币补偿款已安置原告在金鼎路房屋居住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基于共有关系,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分割,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已明确表示今后自行解决居住,故原告要求分得货币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分割时,根据拆迁政策、各项补偿金额、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并酌情考虑原告未在海南路公房实际居住的情况。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政策价补偿款690,835.62元是以被拆迁公房的面积、被拆迁公房市场评估单价结合拆迁政策计算。拆迁单位已认定原、被告三人均属公房同住人及安置人员,故原、被告均有权享有政策价补偿款。原、被告各自主张己方出资购买海南路公房,但出资情况只是分割时酌情考虑的因素,不能否定安置人员基于拆迁政策享有的利益。关于搬家补助费736.08元、设备迁移费2,050元、铁门费100元、搭建材料补贴7,500元、过渡费等其他补贴10,000元,应由实际居住被拆迁公房一方所得。关于早签加奖20,000元、奖励费50,000元、速迁费10,000元、自购房补贴61,340元、专项补贴30,000元,应属该户被安置人员共有。特殊情况补贴(老人、大病)30,000元,应认定属于原告本人的专项补贴。综上,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原告可分拆迁货币补偿款250,000元。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取得是在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分配给原告的补偿款应认定为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离婚,离婚后应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依法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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