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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的效力问题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8-23 11:01:11>跟律师谈谈<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纠纷的法律适用
   【案件事实】
    甲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是由王某(女)以现金20万元形式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14日王某之丈夫程某同意将之前歇业的某项目在建工程及其14余亩旅游服务用地使用权,经评估作价1200余万元,作为王某出资进行经营和管理。同时甲公司进行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098万元。2011年4月程某到余地找到乙公司陈某进行协商,准备对该公司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土地作价3000万作为甲公司的出资,乙公司帮甲公司归还1200万元的前期债务(当然作为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借款在后期支付土地投资款中扣除)和出资开发修建过程中所需的全部资金作为投资。甲公司分得利润的30%,乙公司分得70%。尔后,程某将协议带回家中加盖公司法人印章时王某及其家人要求会见乙公司陈某(公司董事长),王某拒绝盖章,遂王某与程某发生家庭纠纷。王某通过其他渠道找到陈某愿意以该条件与乙公司合作,2011年7月7日甲乙公司重新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及其相应的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其协调前期债务和协调开发事宜。甲公司以乙公司商量决定以甲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和办理前期用地手续,乙公司为了控制甲公司于是决定由甲公司股东王某按利润分配比例转让70%股份给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011年9月8日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2011年9月18日王某与陈某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现乙公司履行帮甲公司归还债务400余万元,办理开发事宜前期用款300余万元,待交土地出让金400余万元。2011年11月24日程某以王某陈某恶意串通损害他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股份转让协议。离婚诉讼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二审程某撤诉。
   【案件争议】
    该案件争议的焦点:其一、该案程某有无诉权主张王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其二、该案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来认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决结果】
    本案一审判决王某与陈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由王某和甲公司10日内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股份变更登记,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律师释法】
    本按属于公司股份转让纠纷,在我们现在的市场经济比较活跃的情况下,法人数量以成倍的速度增长,并且逐步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主要推动者。那么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联合,股东与股东之间联合互相转让整合和在平常不过了。有谁想到我们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需要不是股东的家属的认可和同意。该案中所涉及的纠纷和法律关系早就很多但判决结果都不一致,是值得我们大家研讨的问题。离婚协议书范文
    第一个探讨的问题:本案程某是否有诉权
    本案股份转让的主体是甲公司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王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第(一)项“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定起诉条件。而程某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等商事关系,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不适格。事实证明,程某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更不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即程某与甲公司、公司股东王某及其第三人股份转让之受让人陈某均无商法上的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最好的证明(该款规定“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在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决议的权利”)。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在此没有行使诉权的资格和权利。因此,在本案中程某无权干预王某依法行使公司法所赋予的固有的、自主的股东权利,如转让股权、作出决议等,更不能及于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陈某。程某有的,仅仅是因与王某系夫妻而自然形成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所形成的财产关系,具有“间接性”,是另一性质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本案审判法院却错将商事法律关系和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完全无视“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决策独立以及股东权利独立、决策自由”这些基本的商法原则。不能以一种传统“民事裁判”思维方式方式判决和认定该案。
    第二个探讨的问题: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无效行为的规定未征得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行为而无效,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转让股份的规定认定股份转让有效。
    就该案而言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王某投入到公司的财产已形成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权,王某取得的对价是取得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即股东权。股权与股东权是两个不同的慨念,股权是财产权,而股东权是非财产权,具有商法上的身份性,主要是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该权利已独立于投资前的身份关系、家庭关系以及财产形态,具有法定性和相对的独立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夫妻一方为股东时,非股东一方没有公司事务的参与权,仅能对股权中的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即王某独立行使各项股东权利,非股东一方程某无权干涉。离婚协议书范文
    只要程某和王某婚姻关系存续,程某就无权干涉甲公司及其股东王某转让股权、作决议等权利的行使。否则,公司法所赋予公司和股东的“行为独立和自由的权利”将荡然无存。当然,如果夫妻一方确实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另一方还是有救济途径,可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对另一方提起侵权诉讼。但其所依据的法律基础已不是商事关系,而是民事关系、且不能及于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在今天这样一个投资极度活跃的市场经济时代,夫妻一方投资并将自己登记为股东的情形比比皆是。如均认定为夫妻现实的共同财产,夫妻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可想象的情形是:具有股东身份的一方在公司所作的任何决定,其配偶都可能在事后说,未经我签字同意而主张决议无效,诉之法院。在股权转让场合,许多配偶会在事后站出来主张转让无效、侵犯优先购买权等;反之,公司作任何决策还必须经股东的配偶签字才有效;另外,任何第三人要与公司或股东交易,还必须调查清楚,股东的婚姻状况、以及投入公司财产的来源和各种可能涉及的关系。我们无法想象这将引发多少道德险。请问社会实态中的公司是这样运作的吗?商法所刻意守护的交易安全、交易秩序还有存在的空间吗?若如此,我们只能说“公司制度已死”。离婚协议书范文
    从婚姻法的角度来看,任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约定财产制),一方从事投资所形成的股权,都可以说是“潜在”和“终极”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收益为现实共同财产),王某和程某亦不例外。但是,这种共有财产权只要婚姻关系存续,非股东的一方不能行使(因为不具有股东权)。若要行使只有待夫妻关系解体时,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也正是从这个人意义上讲,这种权利具有“潜在性”和“终极性”。这是商法为了维护“公司、股东自治、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进行的特别制度安排。正因如此,法律才规定,没有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一方只有在夫妻关系解体时,按《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则处理。(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离婚协议书范文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总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股东一方没有行使这一共同股权之空间。基于婚姻关系的共有股权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权行使。比如公司理论认为,从终极意义上讲任何公司财产最终都归股东所有,话没错,但在公司解散、清算之前,股东的所有权有行使之可能吗?所以该所有权不是“现实的”而是“潜在的”离婚协议书范文
    综上所述,虽然法院判决该案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但作者还是持该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维护市场经济交易的稳定性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之有效,才更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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