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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先池放火自焚烧毁他人房产案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4-7-27 21:12:31>跟律师谈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彭先池,男,46岁,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会同乡鹧鸪村后堂小组。1993年9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先池的父亲彭光国于1992年7月19日病故,次日彭先池及其兄弟在后堂祠为其父办丧事时,因丧葬费用分摊不均,与其兄弟发生口角。彭先池为此甚感气恼,同时想到其近年家境不好,前妻死,后妻病,小孩又有病,经济拮据,遂起意放火自焚。当天12时,彭先池走到后堂祠内西侧自家廊房处,不顾木匠的劝阻,沿廊房花窗攀到楼上,用火柴点燃柴草,自己躺在火场意图自焚。其弟彭满生发现楼上起火,立即上楼将彭先池救出。后虽经村民积极将火扑灭,终因杂物燃烧,火势猛烈,致使该祠堂上、下公共厅堂及祠堂内相连的柯林生、彭光伟、彭光和、彭光宗、彭光添、彭光坤等人以及被告人自己的房屋共8间(建筑面积615.85平方米)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452.99元(其中被告人自家损失188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先池主动为被害人柯林生、彭光和、彭保生、彭光伟、彭光添、彭光坤修复房屋屋顶及墙壁,但仍有部分损失未予补偿。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彭先池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可以对他从轻判处刑罚,没有异议。但对彭先池可否适用缓刑则有不同意见。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放火罪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属于“严打”的重点范围,适用缓刑有轻纵犯罪分子之嫌。持肯定意见的人则认为:(1)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条规定并没有限制犯何种罪的不适用缓刑。放火罪虽然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这种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但也并非绝对不能适用缓刑,这要看他是否符合缓刑的条件。(2)本案被告人彭先池一贯表现好,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于偶犯。其犯罪动机不是出于破坏,也不是存心要毁坏他人财产,而是因为近年来家境不好,前妻死,后妻病,小孩又生病,几经折腾,拉下一身债务,加之为其父的丧葬费的分摊问题感到不公,一时气恼之下欲放火自焚,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积极主动地为被害人修复房屋,有悔罪表现。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对他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3)对彭先池适用缓刑,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利于对他的改造,防止他再次轻生;可以让他照顾家属生活,有利于社会的安定;还可以让他设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利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执行。

    宁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采取了严肃认真的态度,经过反复研究,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放火罪对被告人彭先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适当的。

[案情结果]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先池犯放火罪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柯林生、彭光伟、彭光和、彭光宗、彭光添、彭光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先池赔偿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略)。被告人彭先池对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上述6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夸大了损失数额,且被告人在事后已主动为他们修复了房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宁都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符合事实,6名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部分失实,被告人彭先池提出的已为被害人修复房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该院认为,被告人彭先池因家庭矛盾,放火自焚,危及公共安全,烧毁他人房屋和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彭先池能积极采取措施为被害人修复部分房屋,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先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彭先池应赔偿被害人柯林生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115元;赔偿被害人彭光伟房屋损失计人民币853.57元;赔偿被害人彭光和房屋损失计人民币831.82元;赔偿被害人彭光宗房屋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121元;赔偿被害人彭光添房屋损失计人民币369.30元;赔偿被害人彭光坤房屋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673.9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267元,由被告人彭先池负担。

    宣判后,被告人彭先池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烧毁被害人的房屋只是一部分,而且这些房屋是五百多年前建筑的,用于堆放柴草,原判认定被害人房屋及财产损失数额不够客观实际。

    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先池的犯罪事实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核定的损失等证据证实,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彭先池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彭先池的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的判决都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3月26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彭先池承担。

[相关法规]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刑法》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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