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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苗某诉魏某、江苏省沛县公路管理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13-4-18 14:32:08>跟律师谈谈<

在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中,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往往可以通过受害人举证来证明,但是对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即归责原则则需要法官运用法学原理来确定,不同的侵权事实要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同一侵权事实由于侵权行为的不同亦要甄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原告韩某。

原告苗某。

被告魏垂永。

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

韩某、苗某因与魏某、江苏省沛县公路管理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 告韩某、苗某诉称:2008年10月7日19时58分许,我方亲属韩某父驾驶苏CK9093号二轮摩托车沿栖山镇魏堤口村西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 被告魏某晒的豆秸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韩某父的死亡是由于沛县公路管理站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没有及时清理路障,以及魏某占 用道路造成的,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242736.0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次要责任242736.05元×30%=72820.8元,赔 偿66678元,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被告魏某未答辩。

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将我站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公 路法第八条规定,原告已经知道道路上的豆秸是被告魏某的,再把我站列为被告是不当的诉讼行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公路站存 在过错。1986年国务院94号文件的第二点明确规定路障管理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道交法的第五条也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安全管理工作,对于道 路上的堆积物进行清理属于公安部门的职责。道交法第 104条规定,本案事故应由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通过庭审举证,沛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如下事实:

2008 年10月7日19时58分许,韩某父驾驶其所有的未投保任何险种的苏CK9093号二轮摩托车沿栖山镇魏堤口村西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魏某晾晒的豆秸 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父受伤,摩托车损坏。当日韩某父即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7629.05元,韩某父后经抢救无效 死亡。2008年10月24日沛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父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魏某的违法行为在事 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0月23日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沛县公安局法医对韩某父的尸体进行鉴定,结论为:韩某父符合交 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沛县公路管理站在2008年10月6日巡查该段路段时记录为公路良好,10月10日巡查记录为有农作物堆积,通知保洁员清理。

又查明:韩某系韩某父的女儿,苗某系韩某父的母亲,苗某共生有韩德芹(已故)、韩某父、韩德永三个子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沛县公路管理站作为赔偿主体是否适格。2、沛县公路管理站如承担责任其责任大小。

沛 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沛县公路管理站的赔偿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 和畅通。”、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 规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 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被告沛县公路管 理站作为本案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者,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江苏省公路路政巡查规定第四条“路政部门应当 制定路政巡查计划,并认真贯彻执行。巡查的频率和线路根据公路在路网中的地位、交通流量、技术状况以及其他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受委托管理的国道、省道和省 定重点养护线路原则上确保每天巡查不少于一次,其中夜间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受委托管理的县道、乡道按照合理时间间隔确保每周巡查不少于二次,其中夜间巡 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遇有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应适当加大巡查密度,或者实施机动巡查。”的规定,对该肇事路段进行了巡查(2008年10月6日、10月 10日各巡查一次)。但是该期间正是沛县秋收秋种期间,老百姓有在公路上借用过往车辆打场及晾晒农作物秸秆与粮食的习惯,作为公路管理者应当根据季节与实 际情况及时科学的加强巡查与管理,并不能仅仅机械的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在被告魏某擅自将其所有的豆秸堆放在公路上,严重影响道路 的通行安全,使道路欠缺应具备的安全性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清除路面上的障碍物,消除危险。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沛县公路管 理站具有管理瑕疵,该管理瑕疵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赔偿主体适格。

2、关于 原告的损失具体是多少以及两被告应承担多少的问题。受害人韩某父的医疗费17629.05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票据证实;原告计算的护理费30元/天 ×4天=120元、误工费30元/天×4天=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车票40 张中2张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13张为2009年3月份的,均不在受害人韩某父死亡之前所支付,本院不予确认,对25张为江苏省公路汽车补充客 票金额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20年×6561元/年=131220元,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的尸检费5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4792元/年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苗某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但其计算的5年×4792元/年=23960元有误,应为5年×4792元/年÷2=11980元;原告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211669.05元。在本案事故中受害人韩某父经交巡警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赔偿,符合法 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魏某违法占用道路,在公路上晾晒豆秸的行为,与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疏于管理道路的行为,系间接结合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 被告魏某与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在本案事故中过失大小,确定被告魏某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20%,即42333.81元,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应承担原告总 损失的10%,即21166.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韩某各项损失42333.81元(211669.05元×20%)。

   二、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韩某各项损失21166.91元(211669.05元×10%)。

江 苏省沛县公路管理站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对公路的静态管理与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清理路障等动态的交通安全管理混为一 谈,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过高,尸检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住宿费不应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 判。

苗某、韩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已经偏低,应予调高;被上诉人对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住宿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魏某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魏某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沛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徐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法》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 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规定,上诉人江苏省沛县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负有公路行政管理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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