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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育费约定放弃后是否有权再追索

时间:2013-6-4 10:31:07>跟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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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张小小的父亲张某与母亲卞某于2002年7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张小小随卞某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抚育费由卞某独自负担。 2004年6月张小小作为原告并以其母亲卞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将父亲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育费用。

    评析:

    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原告张小小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无须给付小孩抚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除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虽然父母离婚后对子女有同等抚养责任,对于随一方生活的子女,另一方有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但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子女随哪方共同生活及抚育费用的负担等问题,双方均可以协议的方式协商处理,如果抚养子女的一方既有负担全部费用的能力,又愿独立负担全部费用,可以不要求另一方负担,双方可协议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该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这样的约定属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其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如果父母一方实际并无单独抚养能力,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或争取子女由自己抚养而放弃抚费费,这一损害子女权益的行为是不允许的,正如离婚的男女一方为逃避债务而放弃财产一样,双方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当初张某与卞某达成离婚协议时,张某与卞某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离婚协议又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张小小的抚育费由卞某全部负担,如果卞某有能力保障张小小的生活、教育及医疗等费用,那么双方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也是完全合法有效的,既然是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就不能随意废止,所以张某无须给付小孩抚育费。另外,当初张某和卞某的离婚协议之所以那样约定,可能是因为张某在其他方面,如子女监护权、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了让步,现在张小小起诉张某其实也无非是卞某的意志强加于张小小而已,如果再要求张某给付抚育费似乎有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原告张小小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应依法给付抚育费。其理由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也就是说,父母双方在离婚时作出放弃一方给付子女抚育费的协议后,子女在必要时仍可以向不给付抚育费的一方要求给付。
  离婚时,放弃抚育费的协议实际上是一个由父母一方基于亲权行使代理子女进行财产管理的权利而作出的合同,这个合同抛弃了该子女的要求父或母其中一方给付抚育费的财产权利,其成立的前提是保证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生活幸福,至少不能对其应有权利进行损害。根据各国立法实践,亲权包括对子女的身体监护和财产管理,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原则上限于财产法上的行为,而不及于身份上的行为,因为身份行为不容代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只能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须代理人同意等规定也只是指财产方面而言。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亲子关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得为权利人所处分的法律关系,不得为权利人所抛弃。离婚后,父母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但与子女的亲子关系并未解除,父母仍应承担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子女可以在必要时超出原协议,要求父母任何一方给付抚育费。
  另外,父母双方对抚养子女进行的约定,都是义务人之间对义务承担的约定,犹如夫妻双方约定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一样,只对义务双方有约束力,当该协议损害权利人利益时,权利人仍享有诉权。虽然原离婚协议约定小孩抚育费由卞某独自负担,但张小小作为权利人,仍可以要求张某给付抚育费,如果驳回了张小小的诉讼请求就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所以应支持原告张小小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应依法给付抚育费。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张小小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一方面,事物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双方的收入状况及子女生活、教育及医疗等费用的需求数额会有所变化,使得以当初离婚时的情况为依据所作出的关于子女抚育费的协议显得不尽合理,如不加以变更就无法保证子女正常的生活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如因张小小患病、上学或者卞某收入减少等正当理由,导致卞某无力再独自负担张小小的实际需要,张小小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他就享有相应的诉权,法律为充分保护张小小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张小小要求其父亲给付抚育费的权利,是有其合理性的。此时法院应支持原告张小小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应依法给付抚育费。
  另一方面,本案中如果原离婚协议签订后,没有发生新的情况变化或者即使存在张小小患病、学习费用的增加或者卞某收入减少等正当理由,但卞某仍有能力承担张小小的全部抚育费,张小小的权利就未实际受到侵害,其要求张某给付抚育费的请求就不能支持。此时法院应驳回原告张小小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无须给付其抚育费。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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