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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养女是否有继承权

时间:2013-6-8 11:33:56>跟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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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徐某,女,17岁,同堂村村民,高中学生。诉讼代理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 倪振杨 律师
  被告:王某,夏黄村村民,原告生父。被告:金某,夏黄村村民,原告生母。
  被告:徐甲,同堂村村民,原告二叔。被告:徐乙,同堂村村民,原告小叔。
  案由:遗产归属纠纷
  浙江省永康市同堂村村民徐某某,系第三、第四被告胞兄,因年过四十未婚,于1985年与失去前夫的章某结为夫妇。婚后两年未生育。
  1987年9月中旬,原告出生第十五天即被徐某某、章某夫妇收养。1989年、1990年养母、养父先后去世,原告年仅三岁。因无合适监护人,原告亲生父母王某、金某不忍心看着年幼的原告失去依靠,毅然举家租住在同堂村,担负起对原告的监护责任至今。期间,原告村两委及乡邻多方关怀,给原告申报落户、分了责任田,并按孤儿给予照顾,对原告生父母担任原告监护人给予大力支持,使原告能重新享受人间真情的关爱,使孤儿能健康成长。但,养父去世九年后的1999 年11月,四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养父遗产处分给“亲胞兄弟所有”。此后,第三、第四被告依“协议书”占有原告养父遗产(主要是三间房屋)至今。
  2002年,村里分配土地征用款时,以原告不继承养父遗产、已由生父母监护为由,不给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生父母遂感事情严重,委托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并指定倪振杨律师代理本案,于2003年9月起诉维权。
  
争议焦点: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第四被告之间主要围绕以下焦点展开:
  一、原告与徐某某、章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和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养父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是弃婴,依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1995)第四十五条“禁止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的规定。徐某某与章某将原告收养违反上述不得收养弃婴的规定,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即使当时收养关系成立,但原告养父母去世时原告才三岁,此后,原告就被生父母领回去抚养至今,已经与养父母脱离收养关系,而与生父母重新建立父母关系。所以,收养关系已经不存在。
  原告认为:原告与徐某某、章某夫妇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1、从1987年9月原告出生第十五天起,原告就被徐某某、章某夫妇收养。这是原告生父母与徐某某、章某夫妇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得到包括第三、第四被告在内的徐氏家族一致认可,并得到村委会的支持。原告的户口簿、四被告的协议书和徐氏宗普等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告被收养是在1987年9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原告与徐、章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客观存在并合法有效。
  2、原告养父母去世时后,原告就被生父母抚养(监护)至今属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法律并没有规定养父母去世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消失,也没有规定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恢复。因此,第三、第四被告认为收养关系已经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对徐某某、章某的遗产所作的处分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是原告的监护人,有权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徐某某、章某的遗产归第三、第四被告所有,是原告生父母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处分原告养父母遗产的行为无效。理由是:
  1、原告养父母的遗产,依法应归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等规定,原告作为养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养父母的父母早已去世,原告就是其养父母徐某某夫妇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因此,从原告养母、养父先后去世之时起,原告养父母的遗产就归原告所有,属原告的财产。
  2、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处分原告财产的协议内容无效。
  如前所述,依照法律规定,1989年、1990年原告养母、养父先后去世之日起,其遗产即归原告继承和所有。但九年后的1999年9月(原告才13虚岁),四被告却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养父遗产由亲胞兄弟所有,原告徐某因未成年遗产归属问题由亲生父母王某、金某作主,自愿同意,原告不接(继)承其养父遗产。”这一约定内容是违法的、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 (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有权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不得进行有损或者可能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处分行为。四被告签订协议将原告所有的财产处分给第三、第四被告所有,直接侵害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使原告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协议书处分原告财产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违法的、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三、原告养父母的遗产(三间房屋)是否应归第三第四被告所有。
  第三、第四被告认为:四被告于1999年9月签订“协议书”后,他们即依据该协议占有、使用原告财产,至今已5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三间房屋应归他们所有。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第四被告依据违法的、无效的“协议书”占有、使用原告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今年才16岁,在年满20岁前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时效的限制。因此,不因两被告已经实际占有5 年而归占有人所有。
  
审判:
  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徐某某、章某之间所形成的收养关系,虽未按照有关收养的法律和政策办理收养手续,但原告与徐某某夫妇之间已实际形成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关系也已被群众所公认,并将原告作为徐某某夫妇的养女载入了徐氏宗谱,因此原告与徐某某夫妇之间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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