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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审二审认定事实相同判决相异

时间:2013-6-17 13:52:16>跟律师谈谈<

2005年3月至2006年6月原告陈某、洪某之六子陈小某连续在厦门市某饲料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6月25日陈小某回家后出现发热、怕冷,遂请漳浦县杜浔镇路边卫生所(负责人被告何某章,下简称卫生所)医生被告何某到家诊治,被告何某以其患的是“伤寒”病打针、输液共三天,并给口服氯霉素糖衣片。6月30日下午及7月3日、7月7日,何某继续给患者输葡萄糖液、 氯化钠加氯霉素。7月11日何某改用“先锋”再输一次。7月12日上午,患者被送漳浦县杜浔中心卫生院(下简称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伤寒可 能;2、其他待除。并为患者使用氯霉素药物,后建议转市级医院治疗。7月15日,患者转漳州175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髓抑制;2、继发性感染;3、 电解质紊乱;4、急性上消化道出血;5、呼吸性碱中毒。住院8天后转漳州市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与175医院基本一致。经专家会诊、检查、抢救,患者因骨髓 抑制、继发感染等于7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918.72元。原告夫妻共生育八个子女,均已成年。经委托厦门市医学会进行技术鉴 定,结论为本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卫生所、卫生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何某、何某章、卫生所、卫生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 15918.72元,死亡赔偿金275065.6元,丧葬费96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35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 1500元,误工费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45463.72元。   


       【案情分析】 

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一样,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究其原因是对如何适用法律的理解不一致造成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好本案必须正确界定以下三个法律问题:1、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2、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3、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据此,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所说的“医疗 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 执业。(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三)行为的违法性。这里所指的是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行为违法。(四)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五)主观上存在过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 者治疗过程中,主观上要存在过失行为,而非故意。本案事实符合上述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国务院《条例》和最高院的《通知》相继出台后,医务界、法学理论界以及审判实务界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对医疗损害赔偿纠 纷究竟应该适用《民法通则》还是《条例》,有观点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基本的司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条例》,因为《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 《条例》属于特别法,特别法应该优于普通法而优先适用;另有观点认为,按照法律的高阶位优先适用的原则,《民法通则》属于上位法,《条例》属于下位法,当 上位法和下位法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时候,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即《民法通则》及《解释》;还有观点认为,按照《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 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当然不能再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又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高于《条例》,且《民法通则》与《条例》也不 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从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出发,应按《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这也是以人为本司法理念的体现和对人的健 康、生命的尊重。上述争论,使法官在司法实务中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条例》是国务院针对特定领域制定的专业性很强的行政法规,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 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 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 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上述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 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 偿纠纷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律,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只有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才能适用 《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属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共同侵权行为可分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本案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数个加害人均需要有过错, 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连共同即可,各行为人间的意思联络非 成立要件。对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如果能区分其责任大小,则可以根据其过错或者过失承担区别责任,若无法区分,则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英美 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也认为,各自独立的行为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从而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中的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向被 害人支付赔偿金。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875条规定:“两人或多人之每一人的侵权行为系受侵害人之单一且不可分之法律原因者,每一人均须 对受害人就全部伤害负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将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 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也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文的内容,就是包括主观 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不是只有共同过错才构成共同侵权。共同的行为造成一个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同 样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卫生所、卫生院在对患者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的过错行为,尽管双方的过错行为分别实施,在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但客观上 双方的过错行为紧密结合,均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难以区分过错责任孰大孰小,因此,应认定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综上,一、二审法院均判令卫生院、卫生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所对患者的诊疗存在诊断行为不规范,导致治疗错误;卫生院对患者的诊疗存在病史采集记录不规范、不详细,病情分析不详细,导致诊疗失误。上述两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厦门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卫生所、卫生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是正 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卫生所、卫生院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402672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何某章是卫生所的医生,在执业 期间履行卫生所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卫生所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某、何某章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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