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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10月1日14时20分,十三岁的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陆某与黄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及陆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已与黄某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赵某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致“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基底节脑挫伤”等遗有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减退已构成九级残疾。黄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9577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5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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