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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诉母亲意图分享“居住权”被判驳回

时间:2013-7-15 9:48:48>跟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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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张老太居住在一靠近路边的平房处,并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小李是张老太的儿子,结婚前与其母一起居住,结婚后搬至岳父母家。2008年,小李离婚,又回到其母的平房居住,并在此经营了一家餐馆。2009年10月,张老太与小李发生矛盾,遂将该房子锁住,小李无法进入该房子居住。无奈之下,小李在外租房居住,但其物品仍存放在其母的房子中。小李于同年12月起诉至法院称,其与张老太是母子关系,一直在一起居住,其由于生活困难,经张老太同意后将平房改建成为餐馆,现张老太将房间的门上锁,致其无法居住经营,故请求确认其对该平房享有居住权。张老太称其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小李的经营活动,现无法在此居住,故不同意小李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小李虽作为共居人,随其母在讼争房屋内连续居住,但其结婚后一度搬离该房屋在外居住,离婚后搬回该讼争房屋后,又曾在外居住一年左右,其与张老太的共居关系一度中止。本案审理期间,小李亦在外租房居住。此外,小李作为成年男子并具备劳动能力,不应长期依赖父母生活,其应依靠自己的诚实劳动自立生活,据此驳回小李要求确认居住权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涉及居住权的问题,那首先就了解一下什么是居住权。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涉及居住权,该条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这一司法解释首次在我国确认了居住权这一权利形式,但其规定只限于婚姻关系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采取物权法定的原则,法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居住权并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为一种物权,因此其性质不能界定为物权。
  本案当事人之间属于母子关系,他们对于房屋居住权的纠纷,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进行裁判。综合本案的情况,确认居住权应当全面考虑当事人的年龄、劳动能力及家庭成员情况等,小李作为成年男子并具备劳动能力,应当独立生存,而不应长期依赖父母生活。且张老太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并表示不同意小李在此继续居住,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小李不应再享有对母亲房屋的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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