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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三年分手,男方签“分手费”

时间:2013-8-15 11:20:36>跟律师谈谈<

   案例: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张某(男)同居三年,后分手时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给原告刘某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张某至今并未支付。为此,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欠款3万元。经法院查明,该3万元是分手费,不存在欠款的问题。
  庭审中关于被告张某该不该向原告刘某支付这3万元钱的分手费成为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应该向原告刘某支付3万元。
  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承诺给付原告3万元出具欠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受到欺诈、胁迫,应当认定为意思表示真实,该4万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双方的恋爱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但分手后女方属于弱势群体,情感的投入,青春的流逝往往使女方解除同居关系后,重新寻找合适配偶的难度加大,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应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最后,此3万元的性质应属约定之债。双方同居生活3年,现原告刘某同意分手,是以被告张某同意支付3万元钱为对价条件,即与被告张某同居生活是原告刘某形成债权的依据,因此协议中被告张某欠刘某的3万元钱,是一种双方行为,被告张某应履行支付义务。
  而被告张某认为:不应该向原告刘某支付3万元。
  在法庭审理中已经查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为分手协议,依据证据认定协议中被告欠原告刘某的3万元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此,协议中被告所述欠原告刘某的3万元,应当认定为是被告的单方承诺,是赠与形式的单方行为。《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被告出具欠条,承诺给付欠款,原告刘某表示接受,但原告刘某并没有给付相应的对价,体现了无偿性,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因此,被告张对他在协议中的单方赠与行为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原告刘某不享有对协议中3万元欠款的请求给付权。
   最终法院支持了被告张某的主张,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手协议“实际属于赠予合同,在赠予物转移之前,赠予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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