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8月8日在修水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7月1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双方从2010年7月份开始分居,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1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自己抚养。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离婚,但二人分居后,孩子随原告生活,自己曾多次去探望均被原告以各种理由阻止,也要求取得孩子的抚养权。
分歧
本案中判决婚生子由原告张某某,但对于被告刘某某对孩子的探视权是否应作出处理、在判决书中予以裁判,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没有提出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不应主动作出判决,否则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判决离婚的案件应在对小孩抚养问题作出处理的同时,对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的探望权一并作出判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民事案件审判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只能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诉求或超出诉请范围的部分,法院不主动进行审查,这个观点是正确的。但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更好的发挥法律的裁判作用。
探望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满足父母双方对子女的照顾、关心,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从这可以看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当事人对此类纠纷可以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也可以离婚后单独就此提起诉讼。无论何时提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应依法受理,并就当事人所诉求的问题进行审理。
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诉讼,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等问题均是附于离婚诉讼,无论原告请求与否,只要被告在答辩中提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相关问题,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全面审理。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是否判决离婚,案件宣判之前,原、被告根本无从得知,双方在小孩抚养存在争议的前提下不会谈及小孩的探望权问题。由于探望权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切实利益,这时候法院就应当发挥裁判功能,无论是从社会公益角度上讲,还是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利益角度上看,法律的裁判的作用就应当及时必要的介入。判决小孩的探望权不会损害直接抚养人的权利,更多地是对探望权这种法定权利的肯定。在离婚诉讼处理小孩抚养问题的同时,一并对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判决探望权,既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也是能动司法在判决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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