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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砍伐林木的案例

时间:2013-8-26 14:35:40>跟律师谈谈<

    孙某将一山杂木卖给同村的何国某,何国某找到了文某、何某、黄某、伍某等四人自带工具帮其砍树,约定按70元/立方支付报酬。
    文某、何建某等四人砍树过程中,何建某被文某用油锯锯倒的树打中头部昏迷,被送入恭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于2010年1月31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治疗,何建称何国某支付16200元后再也愿支付医药费(何国某开庭时否认垫付的事实),其余医疗费由何建某自付。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181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中枢性面瘫;3、左侧外展神经麻痹;4、左眼暴露性角膜溃疡。2010年南溪山医院门诊检查:双侧鼓膜(一);电测听力示:双侧全聋,声导抗:A型。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建某人身损害双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
    何建某因伤住院共45天,共花费医药费22727.33元,后门诊治疗花费856.25元,何建某何建某一家四口人,其本人是主要劳动力,尚有二个女儿分别是七岁和二岁。
案发后,何国某否认与孙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称只是受孙某委托帮叫人砍树;文某虽然认为虽然是其砍的树砸中何建致伤,但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责任应由老板承担,三人之间互相推诿。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何建某通过网上咨询,决定委托笔者代理本案。笔者遂代理何建某以何国某、孙某、文某为共同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认为:何国某找到何建某及文某等四人帮其砍树,何建某等四人按何国某的要求砍树,并进行简单加工后运输至何国某指定地点,何国某按约定的计算方式向何建某等四人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典型的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何国某作为雇主,应当对何建某所从事雇佣工作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为林木的所有权人,在无法查清其与何国某之间的关系时,应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文某作为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何建某在诉状中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不含何国某垫付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被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8136元。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孙某与何国某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同时“推定何国某系与原告等四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但是,在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国某追求的是一定范围内的杂木被砍伐、截断、并拖到路边这一特定的工作成果,原告等人提供的劳务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何国某与原告等人只是约定了报酬的标准,对于何时开始工作以及工作时间长短原告等人拥有完全的自主权,被告何国某并未限定工作时间,更无工作纪律方面的要求,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原告等人以自己的生产工具为被告何国某砍伐杂木,系其从事独立的依靠自身技能获取报酬的活动,而非被告何国均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为承揽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文某为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建某无过错不担责,孙某与损害无关,亦无需担责。并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文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529.58元。
一审判决虽然在赔偿数额上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但只要求文某赔偿损失,而文某的赔偿能力极为有限,将会导致原告难民实现自己的权利。原告经治疗、一审诉讼之后,经济已极度困难,遂找到文某,决定由文某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中一致主张与何国某系雇佣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基本采纳本人代理意见中关于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以及赔偿金额计算等内容,但在责任分担上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何健某的损失,何国某作为雇主,并且是本案的受益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确定酌情承担60%的责任。何建某、文某作为雇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由文某承担20%的责任,何健某自己承担10%的责任。孙某将树林出卖给何国某,作为本案的受益人,酌情承担10%的责任。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二审法院最终确定的总损失为94362.38元,虽然也判决何健某自己承担了10%的责任,但因为判决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何国某承担主要责任,在执行上比一审判决相对有保障,因此,当事人对二审判决表示很满意。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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