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产妇在医院生产,胎儿在此期间死亡。近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判决被告新余市某某医院赔偿原告袁某、邓某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用、后续医疗费用合计三万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四角六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于2012年12月2日入住被告处待产,次日8时开始分娩,至16时30分胎儿死亡。在该期间内,被告未根据原告袁某超期妊娠,胎儿偏大的情况,告知原告袁某及家属应采取剖腹产手术。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125.46元。2013年6月5日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补充意见》认定“被鉴定人袁某,阴道前壁轻度膨出;压力性尿失禁。可以选择手术治疗,医疗费用壹万元整。”因原、被告之间赔偿之事发生纠纷,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袁某到被告处待产,开始分娩时,胎儿存活,之后胎儿死亡。依据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被告应根据原告袁某超期妊娠、胎儿偏大的情况,告知原告可作剖腹产手术。因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胎儿死在腹腔,而产生后遗症。被告的不作为的医疗行为,对上述结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其胎儿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依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胎儿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因被告擅自处理胎儿尸体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0000元,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待产期间也可自己要求剖腹产,应原告未提出剖腹产要求,对其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考虑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袁某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和退赔二原告已交的医疗费1125.46元,给付二原告已垫付的鉴定费400元,交通费90元,邮寄费40元;原告袁某即使不正常分娩,仍需住院治疗、护理。故本院对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本案事实,被告反诉要求二原告支付拖医疗费2230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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