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宏源证券全资子公司宏源汇智投资的一名前员工因受贿罪被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对其进行经济处罚,扣发其全部绩效薪酬。
该员工起诉宏源汇智投资,要求支付其过去几年未发的工资及奖金合计2783.4万元。
因受贿罪被扣发绩效薪酬
判决书显示,2012年4月23日,初某聪(乙方)与前宏源证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22日,合同种约定税前固定工资21100元/月,并按甲方规章制度调整。在一定条件下,甲方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乙方的工作表现,按照公司薪酬制度的规定,另行发放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该份劳动合同书左下方记载“调入汇智”。
初某聪2012年4月进入前宏源证券债券销售交易部工作,2012年6月调入宏源汇智投资有限公司(前宏源证券全资子公司)工作,任项目投资部副总经理、总经理等职。
2014年11月5日,初某聪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8月5日,原告初某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处罚;追缴初某聪违法所得2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初某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判受贿罪,初某聪于2015年11月,被免去宏源汇智项目投资部总经理职务。2016年7月,被免去宏源汇智执行委员会委员职务。
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初某聪先后于2016年8月18日和12月12日发邮件要求汇智公司恢复其工作,补发工资与追缴社保等要求,均未得到回应。
2017年1月17日,初某聪向宏源汇智书面报告认为,20万元系其与吴蓬清之间的个人借款且已偿还,否认有受贿行为,不认罪、不悔罪,并将继续向有关部门申诉。
2017年3月28日,申万宏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委员会下发申万宏源党发[2017]75号《关于给予初某聪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经济处罚的决定》,给予初某聪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对其进行经济处罚,扣发其全部绩效薪酬。本决定自起生效。经法庭询问,所述处罚决定中扣发其全部薪酬指的是2013年未发放的绩效奖金。
讨要2783.4万工资和奖金
2017年1月,初某聪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
1、确认与汇智公司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2、汇智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资40.09万元;
3、汇智公司支付2013年奖金193.3万元(税后);
4、汇智公司支付2014至2016年一次分配环节的项目奖金1216.88万元;
5、汇智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6年在按照激励制度做相应扣减后二次分配的项目奖金1333.13万元;
6、诉讼费由被告汇智公司负担。他同时给出了相应理由和证据。
但汇智公司认为,初某聪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这段期间,其本人根本没有为前宏源证券或者汇智公司工作,公司无须支付相应对价的劳动报酬。初某聪在被释放后,也没回公司上班。本案的实际情况就是初某聪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之日起就再也没有为前宏源证券或者汇智公司工作。因此,初某聪要求汇智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初某聪诉请第4、5项要求分配项目奖金,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奖金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一种奖励措施,支付与否、怎么支付的权力在于用人单位。由于初某聪严重违反了证券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构成刑事犯罪,被判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给前宏源证券或者汇智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前宏源证券和汇智公司有权不予发放任何奖金,并可以保留追究原告一切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仅确认初某聪与宏源汇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宏源汇智需向初某聪支付2013年税后奖金193.30万元以及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资3897.29元。
初某聪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仲裁裁决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除此之外判决,宏源汇智支付初某聪2013年税后奖金193.30万元、2014年奖金500万元以及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资3897.29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判决结果,初某聪及宏源汇智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案件需要进一步查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结果,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删除。)
欢迎法律在线咨询 律师在线解答 法律在线 婚姻律师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