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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庭之友”看“公函求情”

时间:2015-2-11 14:09:40>跟律师谈谈<

陕西某国企的几名职工因涉嫌受贿罪被提起公诉,该国企却向法院发出公函,列出被告人在工作上的种种优秀表现,以单位名义向法院求情。这一做法在法律界及社会上引发争议。

这一事件之所以引发争议,原因或许出于以下几点:其一,既然单位所属职工涉嫌犯罪,就应交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处理,在此过程中单位本应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至少也应尊重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权力和程序。但是该国企却利用自己的社会影响力、且用“公函”的形式向司法机关施加影响,这一做法似乎逾越了一个企业的本分;其二,国企职工涉嫌腐败,理应依法受到严肃处理,根本不存在为其“说情”的余地;其三,在目前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仍然十分脆弱的形势下,以单位名义为犯罪嫌疑人说情,有可能使社会公众产生不良观感,并进一步损害司法的公信。

基于上述理由,国企单位为自己涉嫌犯罪的职工“求情”,似乎既逾越了自己的本分,也突破了法律的底线,干扰了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然而,笔者认为,这只是一种表面的观察。实际上,该国企的做法并非看上去的那么“负面”,反而可能对法院正确办案是有益的。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这种行为被视为“法庭之友”,是法律所允许甚至是鼓励的。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法庭之友”最初源自罗马法,后被英美普通法所继承。该制度是指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个人、团体或政府机关在法庭作出生效裁判之前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向法院提供意见,目的在于帮助法庭作出正确的裁决。它既可以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也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庭就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当然,堪为“法庭之友”的条件是既非案件的当事人,也与案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英美国家,“法庭之友”往往在以下情况下向法庭提交意见:一是应法庭的要求而提交。如在美国,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某些专业问题时,经常会要求有关权威专家学者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意见书。二是个人或团体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出于自愿而向法庭提交意见书,但其前提是必须得到当事人的许可。三是应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提交意见书。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己方的主张及理由得到法官的采信,往往寻求权威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的支持,让他们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意见书,当然其前提是须得到彼方当事人的许可。在彼方当事人不同意时,此方当事人可以向法庭提出允许“法庭之友”提交意见书的申请,由法官裁决。

一个问题是,“法庭之友”制度是否会干扰司法机关独立办案,从而导致司法不公?笔者认为,从各方当事人社会地位、经济条件的不同,从而获得“法庭之友”意见支持的能力不同来看,其有可能破坏诉讼结构的平衡。但是从总体上看,“法庭之友”的意见对法庭而言仅仅具有参考的意义,其效力无法等同于法庭上的有效证言,对法庭无约束力。另一方面,司法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又具有民主性、开放性,它不应拒绝一切能够促使案件正确处理的合理意见。

在中国,制度、理论和实践从未正式承认“法庭之友”制度,但这不是我们继续拒绝这一制度的理由,只要它对于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促进司法公正是有益的。国企发函为本单位涉嫌犯罪的职工“求情”是否可视为“法庭之友”的行为,还可讨论。但基本可以肯定的是,它并未对法院的独立审判形成干扰:一是该国企并非公权机关,依常理其意见对法官并无实质意义的约束和影响;二是“求情函”是公开的,这完全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司法潜规则;三是“求情函”着重陈述被告人的平日表现,这对于法官把握被告人的人格特征、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形成较为准确的判断,从而正确地裁量刑罚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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