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债权债务>刘北明与钟开平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刘北明与钟开平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2-10-15 18:12:39>跟律师谈谈<

[受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31日
[裁判字号]:(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1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北明,1968 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开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    原审被告温才平,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北明,1968 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开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
  
  原审被告温才平,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
  
  上诉人刘北明因与被上诉人钟开平、原审被告温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年5月23日日作出的(2007)定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才平、刘北明与钟运华等人合伙经营才平选厂,并于2006年6月3日签订了《才平选厂章程》,该章程中约定了股东构成、股金的筹集,如不能按期筹款,可向社会按2%计息贷款(月息);管理人员分工:厂长为温才平,会计钟运华,出纳刘北明;同时对股份归还及股份分红等进行了约定。选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需资金周转,被告温才平多次向原告钟开平借款,由原告钟开平将借款交给被告刘北明收,或由被告温才平收款后转交选厂支出发票给被告刘北明,三次借款均由股东黄志华书写借条,由被告刘北明、温才平签名,约定利息按章程规定给付。其中:200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约定同年11月付一半;同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9月1日前付清;同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底付半。以上三笔借款两被告支付了利息600元。经原告钟开平多次向被告方催款,未果,两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开平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民事法律关系,两被告应依法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对外关系上,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一合伙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钟开平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如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刘北明辩称其已退股,根据退股协议的约定,选厂的债务与其无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 担或者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当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虽然刘北明退出了合伙,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对参与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其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刘北明将归还上述借款的义务转移给他人。为此,对被告刘北明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钟开平要求两被告承担误工费及车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才平、刘北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钟开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已支付利息6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6年3月23日起计息,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6年4月9日起计息,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6年4月22日起计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开平要求两被告承担误工费及车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温才平、刘北明承担。
  
  刘北明上诉提出:一、钟开平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符。钟开平知道温才平先后三次借款40000万元是用于岿美山才平选厂的生产周转,应以选厂的各股东为被告。不应只以温才平和其为被告。二、2006年9月,其已将在该选厂所管理的出纳事务移交他人接管。三、其在2006年10月16日已与选厂达成退股协议,协议约定“从协议形成后,今后选厂一切权属刘北明无权”。按照协议约定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退股协议是有效的。因此,其没有归还借款的责任了。并提交了退股协议、移交清单和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上诉人钟开平答辩称:与上诉人是现金借贷关系,内部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合伙企业在对关系上,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要求上诉人为被告支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其他股东合伙经营选厂期间,属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据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在本院组织双方的询问、调解工作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温才平、上诉人刘北明代表合伙的选厂2006年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钟开平借款4万元,并在借据上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还款时间,其与被上诉人钟开平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北明是否应承担合伙期间的借款归还责任。
  
  一审法院对共同合伙人在共同合伙经营中的债务承担问题,已作了详细的法律释明,本院不再赘述。就上诉人提出其已退出合伙是否能免除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向被上诉人钟开平借款的时间是发生在上诉人退出合伙之前的行为,属合伙期间的债务。在上诉人刘北明退出合伙的退股协议中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其他合伙人并未作出上诉人可以免责的明确特别约定,退股协议"今后选厂一切权属刘北明无权"约定,并不是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免责的特别约定。因此,上诉人提出退股协议中对其债务承担免责的特别约定是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选择全部合伙人作为还款责任人还是合伙人中的部分作为还款责任人,法律对此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按照共同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其选择借据中有签名的部分合伙人作为还款责任人提起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依法维持。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刘北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审 判 员   张慧珍 
审 判 员   温雪岩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明敏 
书 记 员   吴华萍 

我们是云法律网,如果您对 “刘北明与钟开平民间借” 还有其它疑问,
欢迎咨询我们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571-87425686
或者您也可以直接网上预约网上预约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