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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服职工工伤认定被法院驳回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4-16 16:24:26>跟律师谈谈<


  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商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XX保险代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为XX市。

  诉讼代表人谢X华。

  委托代理人闫X领,男,19X年1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XX市。

    法定代表人孟X。

    委托代理人尹X,男,19X年4月26日出生。

    第三人王X,女,19X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X平。

  上诉人河南省XX保险代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代XX分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XX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保代XX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X领,被上诉人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X市劳保局)之委托代理人尹X,第三人王X之委托代理人程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XX市劳保局于2006年6月4日作出的豫(商劳)工伤认字[2006]059号工伤认定。XX市劳保局认定,XX保代XX分公司职工申志豪,于2005年4月17日上午驾驶豫NK3746号摩托车与同事崔某某一同去宁陵县执行本单位事务,下午回民权的途中与豫N06423号货车相撞,申志豪受碾轧当场死亡。申志豪之妻王X于2006年4月3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申志豪所受伤害为工亡。XX保代XX分公司不服,向XX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未经行政复议为由驳回起诉。后XX保代XX分公司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8日作出商政复决[2008]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XX保代XX分公司仍不服,于2008年4月29日再次向XX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X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4月17日19时许,申志豪驾驶豫NK3746号摩托车沿G310线由东向西行至437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货车碾轧死亡。经宁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志豪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06年4月3日,申志豪之妻王X以申志豪是XX保代XX分公司职工,在执行本单位事务的归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为由,向XX市劳保局申请认定申志豪死亡为工伤。2006年5月11日9时,XX市劳保局向XX保代XX分公司送达了豫(商劳)工伤调字[2006]055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向其告知王X以申志豪去宁陵执行XX保代XX分公司单位事务死亡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要求XX保代XX分公司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XX市劳保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XX保代XX分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向XX市劳保局提供证据或者陈述有关情况。2006年6月4日,XX市劳保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豫(商劳)工伤认定[2006]059号工伤认定,确定XX保代XX分公司职工申志豪因上述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并于2006年6月6日向XX保代XX分公司送达该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院认为,XX市劳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XX市劳保局受理王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XX保代XX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XX保代XX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和陈述相关情况,XX市劳保局根据王X提供的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依法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而又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在XX市劳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王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证明申志豪所受伤害为工亡的相关证据,XX保代XX分公司不认为申志豪所受伤害为工亡,在收到XX市劳保局的相关通知后未提供相关证据及陈述有关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保代XX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XX市劳保局在XX保代XX分公司拒绝举证的情况下,根据王X所举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商睢区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XX市劳保局于2006年6月4日作出的豫(商劳)工伤认字[2006]059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XX保代XX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未在XX民权设立营业部,未委托任何人或者机构在民权从事过保险业务。申志豪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未受上诉人委托办理单位事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相关文书和工伤认定通知书,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代理人在原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收到相关材料为由认定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3、假设申志豪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单位实行双休日,交通事故发生在星期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申志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XX市劳保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依法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申志豪系上诉人XX保代XX分公司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与同事崔本环一同去宁陵县执行本单位事务回民权的归途中。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绝举证的情况下,根据王X所举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认为申志豪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从事与上诉人单位相关事务,申志豪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该事实和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王X陈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XX市劳保局一致。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因上诉人XX保代XX分公司对被上诉人XX市劳保局提供的证人崔某某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证人崔某某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证与一审法院判决无异。经当事人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调取的崔某某的证人证言,具备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市劳保局受理第三人王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XX保代XX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诉人XX保代XX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2007)商睢区行初字第13号行政案件庭审中对该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及送达回证未表示异议。上诉人XX保代XX分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陈述相关情况,被上诉人XX市劳保局根据第三人王X提供的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XX保代XX分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相关文书和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王X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证明申志豪所受伤害为工亡的相关证据。上诉人XX保代XX分公司不认为申志豪所受伤害为工亡,而在收到被上诉人XX市劳保局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及陈述有关情况,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XX市劳保局在上诉人XX保代XX分公司拒不举证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王X所举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保代XX分公司所提申志豪不是其单位职工和未受上诉人委托办理单位事务的上诉理由,因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崔某某证言及被上诉人在一审行政诉讼中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XX保代XX分公司所提申志豪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并未将此种情形规定为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XX市劳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XX保代XX分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XX保代XX分公司的上诉,维持XX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保代XX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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