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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公司营业执照以后,就拥有公司独立权益吗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5-23 10:35:02>跟律师谈谈<

   

    前言: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营业执照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其中,《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那么,如果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拥有独立公司权益呢?对此,本案存在不同看法。


    案例:

    1995年9月18日,石家庄市物融餐厅(以下简称物融餐厅)将汇款人为物融餐厅、收款人为王建明、面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付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贷部),房贷部给物融餐厅开具号码为5536314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载明存款金额1000万元,存期1年,年利率1098%,并注明“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挂失,不得作抵押用”。1995年10月30日,物融餐厅又将款人为物融餐厅、收款人为孙富强、面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付房贷部,房贷部给物融餐厅开具号码为5536315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载明存款金额1000万元,存期1年,年利率1098%,并注明“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挂失,不得作抵押用”。上述两笔存款到期后,物融餐厅多次要求房贷部予以兑付,遭到拒绝,遂于1997年5月4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房贷部和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以下简称承德工行)连带清偿存款本息、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外,1995年9月19日和1995年10月30日,房贷部将物融餐厅的上述两张汇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太平桥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平桥办事处)予以解付,银行进账单载明的收款人均为“承德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账号分别填写为“15—02730007654—201006”、“15—02730007654—201016”。该两个账号中“15—02730007654”为房贷部在太平桥办事处开设的账号,该号码后的“—201006”、“—201016”系房贷部为了识别,在自己的账号加上的后缀,以示区别自己账户内宏盛公司的资金和其他资金,“15—02730007654—201006”、“15—02730007654—201016”两个账户号码并非是承德市宏盛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在太平桥办事处开设的独立的账户。

    又查明,1995年5月8日,房贷部与宏盛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宏盛公司帮助房贷部吸收存款,房贷部将吸收的存款按国家基本利率贷给宏盛公司使用,存款人索取的高额利息差和本金由宏盛公司负担和偿还。1995年9月19日和11月3日,物融餐厅收到宏盛公司付给的两笔利息差共计120万元。在一审诉讼中,物融餐厅还承认收到利息差100万元。

    还查明,房贷部系承德工行于1993年6月18日申请开办的企业法人,领取了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发〔1996〕254号文件,规定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房地产信贷部为商业银行的内部业务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判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融餐厅将款项交付给房贷部,房贷部给物融餐厅出具了存单和进账单,并将资金自行转贷给宏盛公司,物融餐厅从房贷部和其他渠道取得220万元高额利差,此行为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违法借贷,物融餐厅收取的220万元利差应冲抵本金,依有关规定,房贷部与宏盛公司对偿还物融餐厅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54号文件规定,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设立的“三部”(包括房贷部)为商业银行的内部业务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对外营业,因此,承德工行提出房贷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宏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物融餐厅本金17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房贷部、承德工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2490元,宏盛公司负担66245元,房贷部、承德工行负担66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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