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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8-27 10:58:16>跟律师谈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工作,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县为主、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和网络管理方式。
省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本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工作,发布相关规定,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系统,汇集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信息。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制定指导县(市、区)工作的意见,通过网络管理系统汇集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信息。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制定具体办法,通过网络管理系统汇集并向州(市)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信息。
  第四条 学校是学籍管理的基本单位,负责学生从入学到毕业各个环节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建立本校学生学籍,并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规范、全面地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学籍信息。
学校校长是义务教育学籍管理的主要责任人。

第二章   入  学


  第五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即一年级至九年级。其中,一至六年级为小学年级,六年级为小学毕业年级;七至九年级为初中年级,九年级为初中毕业年级。
  第六条  本省义务教育学校每年秋季招收一年级、七年级新生。
  本省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招生实行以学生户籍地和居住地相结合的办法,免试就近或相对就近入学的制度。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招生范围和办法招生。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适龄儿童全部入学、保证六年级学生全部升入七年级继续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当年8月31日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入学年龄可推迟到7周岁。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具体年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禁止小学提前招收不足入学年龄的儿童入学。
  第八条  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招生,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试。
  第九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规模和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等情况,合理确定公办学校招生范围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近或相对就近、免试入学。
  第十条  新学年开始前,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及时向一年级和七年级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发放《云南省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见附件一)。入学通知书发放及之前的报名、登记等工作,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按照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做好招收新生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一年级和七年级新生,根据不同情况及时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一)本省户籍且在户籍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户口证明和入学通知书,按时到入学通知书指定的学校为适龄儿童、少年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二)非居住地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口证明到居住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入学,领取入学通知书,按时到指定的学校为适龄儿童、少年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三)外国籍学生入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具有接收外国籍学生资格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接收外国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建立义务教育学籍。
  (四)适龄儿童、少年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可以自愿选择民办学校入学就读。
  (五)革命烈士、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他入学事宜按照国家、省和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六)适龄儿童、少年因故不能按时注册入学,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延期办理入学手续的申请。逾期1个月不办理入学手续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新生入学注册后,学校(含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学籍网络管理有关规定,在网络管理系统中为一年级学生建立教育档案和学籍,为七年级学生建立学籍。
  第十四条  教育档案和学籍中与居民身份相关的内容确需更改的,由学生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已经变更内容的户口册和其他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核实和办理变更手续。
  学生学籍号一经编定,不得变更(转学、休学除外),直至小学或初中学段结束。各类表册均应以学籍号为序。
  学校应当按照学籍号随机编排教学班,禁止学校设立或变相设立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三章  缓  学


  第十五条  适龄儿童因故不能按时入学、需要延缓入学时间的,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因健康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时间的,必须附具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检查结论的证明。
  缓学期限原则上为一个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提出书面申请、出具证明、办理继续缓学的相关手续;能入学的,应当按时办理入学手续。

第四章  转  学


  第十六条  学生不得随意转学。但因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部队换防、人才引进、居住地迁移、进城就业务工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原就读学校就读者,准予转学。
  第十七条  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转学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填写《云南省中小学学生转学申请表》(见附件二),向转入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与转入学生户籍地或居住地就近或相对就近的原则,统筹安排到公办学校或民办学校就读;
  (二)经转入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同意,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到转出学校提出转学申请;
  (三)转出学校同意之后,上报转出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时在学籍管理网络系统转出该学生学籍;
  (四)转出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之后,在学籍管理网络系统转出该学生学籍;
  (五)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云南省中小学学生转学申请表》到转入学校办理相关手续。转入学校、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八条  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准转学。
  学生转学原则上在学期结束和新学期开学时办理相关手续。
  学校严格按照“学籍随人走”的原则,不得接收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转入的学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用“试读”形式拖延办理相关手续。
  学生转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变更,确保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胁迫或诱导学生转学。

第五章  休学和复学


  第二十条  学生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的,准予休学。
  申请休学必须由学生本人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提出,出具有效证明,由学校批准。学生休学情况,学校应当及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生休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变更。
  除健康原因外,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准休学。
  因健康原因休学的,必须出具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检查结论的证明。
  学生休学期限原则上为一个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如期复学的,必须办理继续休学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休学期满后,学生应当持休学证明和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当为其保留学籍。学生复学后,由学校安排到相应班级学习。学生复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变更。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拒收18周岁以下、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学籍被保留的学生、户籍所在地学生,包括被司法机关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以及解除收容教养或服刑期满而需要复学的学生。

第六章  升级和跳级


  第二十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年限教育,学生每学年结束后自然升入下一个年级。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达到相应高年级水平的,由学生本人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学校全面考核,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跳级升入相应的高年级学习。跳级学生毕业时视为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七章  评  价


  第二十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一至六年级学生实行综合素质评价和学科成绩考评制度。一至六年级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具体办法,参照本省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要求和指标体系执行;学科成绩考评,以国家颁布的各学科课程标准及教学基本要求为依据,根据不同学科特点采用考试或考查方式,由学校组织实施。一至六年级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学科成绩考评结果在本省范围内同等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省义务教育七至九年级学生实行综合素质评价和学业水平考试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初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在本省范围内同等有效。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七条  奖励和处分应当坚持奖励为主、处分为辅的原则。处分应当在做好教育和引导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或某些方面表现突出、成绩优异的学生,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予以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可以视其情节轻重,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处分为警告的,期限不超过2个月;处分为严重警告的,期限不能超过一个学期。学生改正或有进步表现,应当及时撤销处分。
处分为记过的,必须向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书面陈述具体原因和依据。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复议;对学校做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处分为警告和严重警告的,不得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处分为记过的,经过半年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记过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教育档案中撤出。受记过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学校不得以任何方式劝退、开除学生。

第九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区分下列不同情形,颁发本省统一内容和样式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见附件三):
  (一)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合格、学业水平考试合格的,颁发标注“毕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
  (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不合格或有一科以上学科学业水平考试不合格的,颁发标注“结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
  (三)学生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且年满18周岁的,颁发标注“肄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
  《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招标印制,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订购和验印,学校颁发。


第十章 学籍信息管理与规范


  第三十二条 本省义务教育学生统一建立教育档案。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集学生相关信息,为学生建立教育档案和学籍,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应永久保存。
义务教育学生毕业、结业、肄业、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其教育档案及学籍档案应当予以记载。
  第三十三条 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的网络管理系统。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定州(市)和县(市、区)主管单位代码,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定学校代码。主管单位代码、学校代码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增减主管单位代码、学校代码的,需及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合并的,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生学籍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生学籍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生学籍是发放《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和办理转学、休学、复学等手续的依据。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配置学生学籍管理设备设施,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电子档案,并安排专人负责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意见,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州(市)实施意见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和职业初中(班)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5日起施行。《云南省颁发义务教育证书办法(试行)》(云教普字[93]第004号)、《云南省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缓学、免学、停学管理办法》(云教普字[93]第0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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