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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知识产权案:广州某企业14被告人无罪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5-4-23 10:34:29>跟律师谈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最新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揭示该案结果:杜高公司生产的喷码机,和多米诺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因此杜高公司的14名被告人实际没有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改判无罪。广州中院认为,“同一种商品”往往存在误区,该判决将给类似案件作出标杆导向,将之列入年度十大经典案例。

 

  在喷码行业里,英国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下称多米诺公司)算是顶尖企业。据资料,广州市杜高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杜高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某某,曾是多米诺公司的工程师,后出来自立门户创办杜高公司并火速崛起,生产喷码机兼容配件在业内闯出名气。

  2012年3月,杜高公司突遭重创:多米诺公司举报下,让杜高公司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高管员工带走,产品被查封。

  同年9月28日,谢某某与高管、员工共14人被指控假冒商标,生产了涉嫌侵权的A200型及E50型喷码机共计134件,两种喷码机总销售金额为400多万元。在杜高公司查获涉嫌侵权喷码机34台,价值100多万元。

  这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一路伴随争议。谢某某与罗某在2014年5月才获得取保候审,其余人都在2012年底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广州越秀法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谢某某等人不服上诉。2013年10月,该案被发回重审。越秀法院在2014年仍然作出有罪判决,谢某某等人被认定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到缓刑不等,谢某某再提起上诉。

  获悉广州中院在去年底已经对该案作出判决,决定撤销原判,认定谢某某等14人无罪。

  交锋

  仿制是否就等于侵权?不好说

  杜高公司在没有获取多米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外形与多米诺A200相似的喷码机,改装多米诺原装E50型喷码机后销售,同时还生产销售标示有“for domino”字样喷码机零配件。

  这种仿制是不是就等同于侵权呢?庭审中,谢某某称涉案喷码机产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7类的“印刷工业类机械及器具”,而不是多米诺所属的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类产品”。多米诺公司在第9类上的商标权还有效,但第7类的商标因到期未续展已经于2008年被注销。因此,其生产涉案喷码机产品并未构成侵犯商标权。

  涉案喷码机是第7类还是第9类商品,成为焦点问题。法院一审认为,“喷码机”商品有在7类注册的情形,也有在9类注册的情形,但多米诺A200型和E50型喷码机,应视为第9类商品,是多米诺商标下核定使用的商品之一。所以,谢某某等14人生产、销售A200型、E50型喷码机是侵权行为。

  广州中院去年在审理时认为, 涉案的喷码机无需“与计算机连接”就可以实现喷码打印功能,从涉案喷码机的功能、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看,其不属于第9类即偏家用或普通商用的电子设备,而是属于工业用机械设备的第7类商品。因此,涉案打印机和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最后,法院判决谢某某等人,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撤销原判。此案终审。

  点评

  对“同一种商品”认定存在误区

  广州中院白皮书指出,“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存在一个误区,将被告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应当是把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广州中院称,本案引入了知产民事审判思维,对相关法律概念进行了抽丝剥茧的分析,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标杆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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