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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在法定条件下可以撤销

时间:2013-3-9 12:01:37>跟律师谈谈<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199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于**因建筑需要,向原告毛**购买水泥、红砖等材料,总货款为43 748元,2000年3月28日,被告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遂出具一张欠据给原告,2001年5月14日,原告凭被告于**立下的这份欠据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01)宝经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毛**货款43 748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 710元,由被告于**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宝应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时,被告于**归还了原告7 400元,剩余货款39 058元,被告于**未予偿还,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于**于1999年12月3日与其妻卢**(即本案第二被告)在宝应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将两人共同财产,即安宜镇张庄村张庄组(宝胜路3村35号)砖瓦结构上下八间楼房一座、组合家具一套、大桌两张、组合柜一只、长虹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阪神冰柜一台、摇面机一台赠与给儿子于*兵(即本案第三人),全部债务由于**承担,而被告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作出(2001)宝执字第751—1号民事裁定,终结对(2001)宝执字第75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原告于2004年3月获取(1999)宝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后,遂于2004年6月2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被告于**、卢**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于*兵的赠与行为。

   被告于**辩称:我与卢**离婚是发生在我与毛**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前,因为宝应县铜材厂欠我100多万元,我的债务太多,夫妻关系恶化才导致离婚的,我并不是逃避毛**的债务才离婚的。


【一审判案理由】

   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于**的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是199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于**、卢**于1999年12月间离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于**、卢**离婚之前,两被告在有债务的情况下,离婚时将全部共同财产在调解协议中无偿赠与给自己的儿子于*兵的行为,使自己丧失了清偿债务能力,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两被告的行为有害债权人的债权。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和被告卢**赠与第三人于*兵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39 058元的行为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于**、卢**赠与给第三人于*兵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39 058元的行为。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700元,由被告于**负担。


【云法律网 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分析如下】

   被告于**和被告卢**离婚时将所有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于*兵的行为能否撤销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申请撤销是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所享有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实践中,很多侵害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往往会以公证书、有关行政部门的证明文书等形式予以确认,对这类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撤销,但对于侵害行为是以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撤销存在着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于**、卢**离婚时将财产赠与于*兵的行为不应当通过普通审判程序予以撤销,因为两被告的共同赠与行为是以(1999)宝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的,该民事调解书的主文第二款载明于**和卢**的共同财产均赠与儿子于*兵。如果撤销两被告的共同赠与行为,那么就要撤销(1999)宝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款,而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等同于民事判决书,所以,不能以民事判决书的形式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内容予以撤销,否则,有违法院民事调解书的严肃性。本案中如果对民事调解书中的部分内容予以撤销,就意味着该民事调解书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规定,该案如果要撤销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赠与行为,就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而不应通过普通审判程序予以撤销。再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两被告离婚是为了逃避其债务,离婚的调解书在事实部分也查明了两被告有债务,也有债权,且债权大于债务。一种意见认为,于**与卢**离婚时将财产赠与于*兵的行为可以撤销,但撤销仅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本案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1.原告与于**债权债务发生于于**与卢**离婚之前。1999年7月,于**与毛云健发生了买卖水泥、红砖等材料的业务关系,原告供应给被告于**上述货物后,于**分别于1999年7月、9月出具欠据四张给原告,尽管后来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于2000年3月28日出具一张总欠据给原告,并收回了四张欠据的原始件,但于**在庭审中对其与原告于1999年7月至9月间发生买卖关系并出具过四张欠据给原告的事实予以了认可。1999年12月1日,于**与卢**诉至法院要求离婚,12月3日,经双方自愿调解离婚。由此可见,毛**与于**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

2.两被告离婚时是否有逃避债务和规避法律之嫌。原告与于**债权债务形成于1999年7月至9月,此时,两被告并未离婚,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事实上,两被告在有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将所有共同财产赠与儿子于*兵的行为显然具有逃避债务之嫌,尽管(1999)宝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债权债务有一些,债权大于债务,但于**所称的债权是宝应县钢材厂欠其100多万元,而实际上,宝应县钢材厂已于1997年申请破产,1998年破产终结,其债权是无法实现的,于**的无法实现的债权是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的,因此,两被告在有债务的情况下,以无法实现的债权为理由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于*兵的行为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同时,两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在调解离婚时赠与给于*兵并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实际上,这是以合法的形式(法院调解书)掩盖其非法目的(逃避债务)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而当事人对法律的规避无论采取什么形式,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都应通过法律的途径予以纠正或撤销,并还可以以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予以惩处。

3.本案能否撤销两被告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行为。(1)1999年12月份,对两被告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于*兵的行为,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无偿赠与行为予以撤销,是否就意味着(1999)宝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事实上,就于**与卢**离婚案件而言,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显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并无不当,且每件离婚案件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无需待查清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方能裁判,加之本案原告也不是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也无权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果离婚案件提起再审,于*兵作为赠与财产的受赠与人,案件再审的结果肯定与其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审中应将其列为离婚再审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能否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由原告毛**向受赠人于*兵主张权利?根据这条司法解释的字面理解,该条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夫妻双方,能否从法理角度扩大该司法解释,将男女双方扩大到受赠的第三人,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直接起诉于*兵,也是不妥的,这条司法解释仅限于夫或妻,即使扩大到夫和妻以外的人,对于*兵来讲也是不太公平的,因为于*兵既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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