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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毛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时间:2013-3-20 11:04:00>跟律师谈谈<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段塘东路。被告:毛某,男,某某街道北路广场。

被告:毛某某,女,1964  某某街道北路广场,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毛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2年9月29日,两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日。2005年1月,被告毛某归还原告10 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0 000元并支付利息2 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 000元。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毛某于200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   20 000元的事实。

被告毛某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于2006年2月22日归还原告10 000元的事实。2、(2004)甬鄞民一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4年12月29日,两被告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各半分担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被告毛某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非原件,但结合被告毛某提交的证据,可确认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的事实,与借条内容吻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毛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毛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恰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的事实,但两被告间的债务分担与原告无关,不可以此对抗债权人。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审理过程中,被告毛某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毛某某原系夫妻,2004年9月29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4)甬鄞民一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债务由其与被告毛某某各半分担,其应负担的10 000元已于2006年2月22日返还给原告,故剩余债务10 000元应由被告毛某某负担。被告毛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毛某已返还10 000元属实,剩余10 000元仍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债务的分担不得对抗债权人。

法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经审理,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2002年9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2004年12月29日,两被告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中确认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 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各半承担清偿义务。2006年2月22日,被告毛某归还原告借款10 000元,尚欠10 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离婚,虽经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但于债权人利益无涉。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 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毛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某、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毛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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