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王某与黄某、李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某某街121号的银泰大酒店出租给黄某、李某经营。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止,第一、二年租金为268万每年,每半年支付一次,遵循先付款后使用原则,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王某将酒店经营所需的财产按实际清单与黄某、李某进行了移交。 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2008年5月,王某将黄某、李某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王某的民事起诉书指出,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黄某、李某应于2007年12月1日即支付后半年的租金134万元,然而被告在支付了90万元后,剩余部分却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2008年4月24日,两被告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迳行对酒店擅自动工改建,此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即,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需大面积装修,乙方应以书面形式报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原告王某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4万元的租金以及150万元的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提出,由于被告未按期交纳2008年下半年的租金,因此解除合同。 云法律网 专业民商法律师为您分析如下: 一、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月1日交纳第二次半年租金人民币134万元。但此前,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5日和2007年9月15日做出承诺,承诺“因涂刷涂料补偿十天,在下次交租金时扣除。(折73400元)”和“广告费用人民币三十万元整,承包人凭正式广告发票,在下期承包费用中扣除。”此外,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的租金,这也是本诉原告在其起诉书中认可的。 另根据《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第四条第10款的约定,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为原告提供一间办公用房,但该房产生的费用,既包括水费、电费等,当然也包括租金在内。这些费用正是原告应当支付的。而且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1款之约定,原告将铭泰酒店出租给被告经营,该合同的标的物是除原告已经租出去的棋牌、桑拿、足浴、美容美发、店面等外的所有酒店名下场所。标的物既然是酒店名下所有的场所,原告既然已经以每年268万的价格租给了被告,那么原告继续使用套房的行为理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或租金。至2008年1月1日该租金已累计近20万元,至2008年8月10日已累计为396900元,此项收入应属于被告的合法所得。 除了上述情形外,本案还存在POS机刷卡消费款项的结算问题。在被告经营银泰酒店过程中,顾客用POS机刷卡消费的金额均进入原告控制的账户。原告利用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对此未作约定之缺失,长期扣留被告的巨额资金,既不退还,也不结算。这一行为本身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对本诉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了严重的不利影响。截至2008年1月1日,原告占用被告的POS机金额已达785259.17元,至2008年6月底已达1481181.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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