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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惊动司法局领导受重视

时间:2013-4-9 15:45:02>跟律师谈谈<

   本案一审的几名法官都是业务水平比较高的,但竟然不顾事实,作出如下水平低下的判决,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是个人情案。不服上诉,二审经历了一番波折,主审法官进行了多次调解,但终因差距悬殊而调解失败,最终进行了判决。虽然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有错误,即明明认定了***的工作时间为11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支付10个月的双倍工资,但还是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即只判决企业9个月的双倍工资。二审开庭后,我所里的主任打电话给我,说司法局的领导打电话给他,告诉他这个案子司法局领导很重视,并建议最好进行调解,还开出了7万元的价码,后来对方律师也问我是否有人给我打过电话等情况来看,二审法院也似乎有压力,但我和当事人顶住了压力,坚持不同意7万元的调解方案,二审法官总算还给力,最终还是对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进行了改判,由原来赔偿42000元改判为10万元。当然本案判决少支付1个月的双被工资明显是错误的,但要为这一个月的工资再一次申诉,实在是耗不起,最终也只能放弃。

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受浙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开庭前,我们向委托人了解了详细的情况,掌握了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开庭后,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为全面和深入的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案在立案前,我们接受立案法官的建议,主动联系了被告的代理律师,就仲裁期间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后被告代理律师同意支付10万元,但我们认为,根据案情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只支付10万元对我们的委托人是显失公平的,但为了表明我们愿意协商息诉的诚意,我们做出了大幅度的让步,提出由被告支付15万元的代理意见,但被告没有答应。立案后,我们多次联系被告代理律师,表达我们愿意调解的诚意,但均遭到拒绝。开庭前,我们再一次主动做出大幅度的让步,主动由原15万元降到12万元,但被告仍然拒绝调解。开庭后,被告完全无视本案的事实,丧失了诚信经营这一最为基本的原则。被告的这一行为不仅仅损害了原告的个人利益,也破坏了和谐的劳动用工环境,容易激化劳资矛盾。请法庭注意以上事实,并在判决时加以考虑。

本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中任副总经理及管理者代表、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主要在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的月基本工资、原告是否有加班及被告是否有支付加班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09年9月份的工资、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了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被告是否应该为原告补交社保等事实方面存在争议。

一、针对原告工作年限的争议,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进入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7月24日,正式离开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9月8日。而非被告所说的原告进入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9年6月15日,双方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这种情况。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有原告签到的会议通知、内部联络函、质量异议反馈单、考勤卡、工商银行工资卡及交易明细单、中国银行工资卡及交易明细单、原告与被告总经理林哲克通话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合影、被告发放给原告加盖被告人事部门印章的笔记本及原告在该笔记本中记载的工作日记内容等证据。以上直接或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内容能够充分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工作年限的事实。

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中国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支行的代发工资证明只能证明银行在7月4日、8月4日及8月31日代被告发放过工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于6月15日进入公司工作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相反,原告提供的由中国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支行提供的银行卡详单上清楚的反映,此银行卡是被告于2009年4月份为原告开立的工资卡。

二、针对原告月基本工资是多少的争议,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0元,而非被告所说的2500元。

(一)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工资发放详单和中国银行的工资发放详单、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总经理***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8000元,其中在2009年7月前,被告每月通过工商银行发放10000元到原告的工商银行工资卡中,直接向原告发放现金8000元,在2009年6月后,被告每月通过工商银行发放10000元到原告的工资卡中,通过中国银行发放剩余部分工资到原告的另一工资卡中,及被告于2009年9月5日将18000元工资汇入原告的工商银行工资卡中的事实。

而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支行的代发工资证明虽然显示原告在7月4日发放1842元工资,在8月4日发放2582.7元工资,但无法证明工资的真实组成项目,也无法证明该工资是否是在扣除了其他应扣除项后的余额,因此凭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月实发工资数额无法证明当月应发工资的数额。该证据同时也显示8月31日发放的7月份工资为8040元。虽然被告强调该8400元包括了7月份和8月份两个月的工资,同时还包括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能够证明以上内容的书面证据。也和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于9月8日代发8月份18000元工资的事实相矛盾,因此,被告单凭这一份孤据还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每月发放工资时都制作了工资支付表并由包括原告在内的领取人签名。根据《工资发放暂行规定》、《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对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因此,被告应该提供有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支付表,否则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针对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及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加班费的争议,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制作的工资支付表中已经详细载明发放时间、发放对象、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及金额等事项,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工资发放暂行规定》、《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该工资支付表实际由被告保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该工资支付表,以便法庭查明事实,同时,原告也已经申请法院调取该工资支付记录,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法院应当予以调取,以查清事实。

同时,被告在解释中国银行工资卡中7月4日发放的1842元工资的组成时,明确该工资是原告在2009年6月15日到6月30日期间共16天的工资及其他补贴。即:2500/21.75*16=1839.08元。虽然,工资计算过程中的数据是虚假的,证明的对象也是错误的,但从该计算公式中却可以看出,被告至少已经承认了原告在2009年6月15日至6月30日间每天都在上班的事实,而该期间法定的休息天共有4天,这也就等于承认了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及没有获得加班费的事实。

鉴于被告已经承认原告存在部分加班的事实,且被告依法应该提供由其保存的工资支付记录,以便法庭能够查清原告的月基本工资、工作天数、加班情况等事实。如果被告无法提供或者拒绝提供,则法庭理应判决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支持原告相应的主张。

四、针对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2009年9月份工资及是否已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及是否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争议,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火车票、通话录音内容已经能够证明原告工作到2009年9月8日才离开公司,被告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证明只能证明代发的是工资及工资发放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在8月31日后是否还有上班的事实,也无法证明8月31日发放的工资包含了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辩称不应得到支持。

五、针对因补交社保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及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交社保的争议,本代理人认为相关的法律已经规定的相当明确,被告认为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该记录应当包括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由劳动者签名后保存二年以上备查。事实上,被告确实保存着经由原告及其他劳动者签名的工资支付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就工作年限、劳动报酬、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方面存在争议的,应该由被告举证加以证明。即被告要证明原告的劳动年限非自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9月8日的事实,就应该提供由被告保存的员工入职档案、职工名单、工资支付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被告要证明原告月工资是2500元而非18000元的事实,就应该提供被告保存的经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表;被告要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就应该提供工资支付表;被告要证明双方就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就应该要提供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已经收到这些证据的证据。否则,被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代理人认为,考虑到原被告在本案所处的地位悬殊,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被告保管着工资支付表、员工入职档案、考勤记录等大量可以证明原告诉请的直接证据,却拒绝提供而只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银行代发工资证明,且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也被原告其他证据所否定。而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虽然属于间接证据,但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内容能够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采纳被代理人的意见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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