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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诉讼索赔

时间:2013-4-18 16:12:21>跟律师谈谈<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17日22时50分,王某某驾驶鲁ATXX号小客(该车系济南市某某出租车公司所有,张某某为合同承包人,侯某某为实际承包人。)沿文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文化东路灯炮厂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文化东路的陈某某和陈小某(陈小某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TXX号小客受损,陈某某与陈小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5天。后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济南市某某出租车公司、张某某、侯某某发生纠纷,诉至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律师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陈小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的委托担任其本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和今天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在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119天;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5月17日22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ATXX号小客沿文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文化东路灯炮厂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文化东路的陈某某和原告陈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TXX号小客受损,陈某某与原告陈小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5天。
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区大队派员勘查现场、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原告陈小某无此事故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得到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依法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次为:
1、医疗费:11764.4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了某某医院病案复印件、诊断证明及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足以认定。
2、护理费:142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受伤后,根据实际情况和医生的建议,需要护理人员给予陪护。原告提交了某某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医院病陪服务合同书、护理费发票、陪护明细表。原告共计支付护理费14280.00元,足以认定。
3、中介费:600.00元。
因原告受伤需请人陪护和需请家教而向家政公司支付的中介费,这笔费用是必要的费用,是由于被告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提交了家政公司出具的中介费发票,足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受伤后住院145天,根据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是15元/天,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方给予赔偿。
5、营养费:619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了武警医院出具的应给予营养补助的证明及购买营养品的发票,足以认定。
6、交通费:760.7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就医和复诊而实际支出交通费760.7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代理人认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造成了原告的记忆力大幅下降,甚至丧失。这一损害后果给原告及其家长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不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给原告及其家长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被告方应当给予赔偿。
8、家教费:24600.00元。
在我国,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受教育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撞伤了原告,侵害了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同时,由于原告需入院治疗,不能像健康的小学生一样,按时到学校上课,其受教育权也受到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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