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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主张高额奖金无证据被驳回

时间:2013-4-19 9:12:09>跟律师谈谈<

   原告张某,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445弄66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费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天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上海市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开纳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于2006年9月13日、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瑜担任甲判长,与审判员王爱珍、人民陪审员董鹏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上海开纳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7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以上海开纳杰研究所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问从2001年4月15日始。原告的具体工作是在被告处担任经理职务(非董事会聘任),原告工资为5,000元/月。一年后,因原告工作表现出色,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原告约定,在原告担任被告总经理职务期间,除每月获取工资报酬外,另行将被告就零件清洗业务产生的50%利润作为奖金奖励原告(另50%利润奖励刘某),奖金支付方式为根据被告经营情况不定期提取利润予以奖励。2002年4月至2005年6月底,被告依约支付上述奖金,原告分七次与刘某各获得相应的哭励款70余万元。2006年3月10目,原告提出辞职。至2006年3月,被告公司的资金余额,直有600万元,扣除公司正常运营所需的资金后,被告应依约将利润中的50%作为关金支付给原告。经仲裁,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奖金人民币29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开纳杰化工研究所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等;
   2、2006年1月、4月工资单,证明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
   3、租赁协议,证明自2000年12月起原告为被告租借经营场地;
   4、2001年度可分配利润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的2001年度可分配利润金额;
   5、原告称由被告会计提供的2001至2006年1月期间的生产成本、利润以及收支明细表,证明原告得到了71余万元奖励款;
   6、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7、张震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张震面前讲过将零件清洗业务产生的利润的50%奖励原告;
   8、公证材料,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在胡显刚面前讲过将零件清洗业务产生的利润的50%老关励原告;
   9、上海开纳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历年利润统计j
   10、2001年至2005年刘某、张某已分得奖金数额统计(附原告与被告法人历年来分得奖金的相关依据);
   11、证人张震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张震面前讲过将零件清洗业务产生的利润的50%奖励原告;
   12、证人胡显刚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在;胡显刚面前讲过将零件清洗业务产生的利润的50%奖励原告;
   13、2006年6月28日刘某对胡显刚的辞退决定,证明被告对胡显刚的工作是认可的。
   14、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10月19日开庭时,被告代理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是经过被告方剪接的,不是原始的完整的录音,不能真实地反映客观情况,被告代理人以涉嫌刑事案件对证人张震进行威胁。阻止证人作证,证人张震于2006年8月10日在原告代理人处所作证词中反映的情况是真实客观的;
   15、辞职报告及张某和上海开纳杰科技发展公司有关资产安全的双方保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明确辞去被告经理职务后,被告仍于2006年3月24日授权胡显刚与原告签订该份文件,被告确实存在应付原告数额很大的奖金而未付的事实,在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奖励款前,被告名下资产做如下处理即一辆车辆由原告保管,另一辆车辆及其余财产由被告保管;否则,在原告辞去被告经理职务后双方无须签署该份文件,同时被告将一辆车辆无期限地交原告保管,另一辆及其余财产由被告保管;
   16、律师函,证明胡显刚于2006年3月24日与原告所签《张某同志和上海开纳杰科技发展公司有关资产安全的双方保证》及将一辆车辆交原告保管的行为是被告授权胡显刚行
使的职务行为。
被告上海开纳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上海开纳杰化工研究所的正式员工,被派往被告处工作。原告在担任被告经理期问,侵占公司71余万元钱款,并在辞职前,销毁了大量单据,肆意侵占公司财物。被告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所称事实虚假,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开纳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l、上海开纳杰化工研究所登记表;
   2、职工、养老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夏更申请表;
   3、2001年7月个人帐户转移通知单;
   4、上海开纳杰化工研究所保密合同;
   5、工资袋;
   6、职工工资表;
   7、沈勇及张某工资单;
   上述证据1—7,证明原告是开纳杰化工研究所正式员工,是该所派往被告公司工作的;
   8、被告公司图章封样(4枚公章),证明原告自2002年9月19日起控制了这4枚公章;
   9、被告公司员工离职移交表,证明原告离职后与被告办理了部分财物及壹枚公章移交手续,尚缺其他公章等,
   10、辞职报告,证明原告自己辞职;
   11、信和速递;
   1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证据11~12,证明原告辞职后没有要求290万元奖金之说;
   13、被告公司企业童程,证明被告章程第十九条规定了利润分配方法,原告请求无根据;
14、2002年分配记录(一);  
15、2002年分配记录(二);
   16、2002年分配记录(三);
   17、2003年分配记录(一);
   18、2004年分配记录(一);
   19、2004年分配记录(二);
   20、2005年分配记录(一);
   证据14—20,证明原告曾在仲裁时利用控制被告的公章制造伪证,目的是想非法侵占被告财产;
   21、租赁协议,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是假的;
   22、胡显刚名片2张;
   23、胡显刚的上海诚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长安信息网);
   24、胡显刚的上海诚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阿里巴巴网);
   25、胡显刚的上海诚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招聘(第一人才招聘网);
   证据22-25,证明胡显刚利用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机会,掌握了被告专利技术及商业秘密后,另行注册公司,损害被告利益:
   26、上海开纳杰化工研究所情况说明;
   27、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6-27,证明胡显刚作伪证:  
28、借条;
   29、贷记凭证;
   证据28-29,证明张震为了逃债作伪证,
   30、张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第一次电话录音(2006年g月13日),证明张震的证言不是事实,
   31、2006年10月11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所言不诚实;
   32、专项审计报告1份,证明原告拿了公司70多万的具体组成,这些钱都是业务费、暂支款等,这些数目在原告诉状中已经认可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6、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系原告事后补签,被告有相反证据提交,证据8对胡显刚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证据2中对2006年1月的工资单无异议,对2006年4月的工资单元法确认,证据5系原告伪造,不予确认,证据7不符合形式要件,内容也不予确认,证据9、10系原告自制,不予确认,证据11、12、不予确认,证据13,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14,被告方没有对录音进行过剪接,是考虑到录音证据与本案关系不大,所以撤回该份证据,证据15、16,胡显刚早就离开了被告单位,对这些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系出于生产等考虑而将一辆车给他保管。是原告威胁被告。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工资是化工研究所发放的,证据6上的章是被告公司的,证据7是被告补发的4月份工资,证据8原告原来确实控制这4故公章,但现在已全部归还被告,证据9说明原告已将4枚公章归还被告,证据10原告仅是辞去经理职务,不是终止劳动关系,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该章程中利润分配办法针对股东。不适用于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4-20是真实的,是原告在仲裁时提交,证据21不予确认,甲方只盖了公章,没有签名和日期,且有复印痕迹,证据22-25与本案无关,证据26出具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证据27与本案无关,证据28-29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已归还,证据30不予确认,证据31,对询问笔录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这份材料与本案的处理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2,认为在过了举证期限后原告才收到这份材料,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2006年8月15日原告就向法院提出对被告方的帐册进行审计,法院未答复,现是被告单方进行审计,该结果不能作为依据,同时审计报告也明确说明了对被告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被告公司负责,但被告方提供的材料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被告方的会计没有变更过,帐目却出现了3个人的笔迹,被告所提供的原始帐册是不真实的,原告没有讲过71万是作为业务费领取的,且有39万是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原告对被告公司财务没有任何权利,财务系刘某一手控制,被告方财务主管也是刘某的老婆。对审计报告后所附付款凭单上有张某签字的,原告方都确认,认为其中有的是奖金,而非凭证所做的业务费等;凡是没有张某签字的,都不予认可。
   证人张震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0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庭后提出该证据经过剪接。
   审理中,被告表示考虑到其提供的证据30录音证据与本案关系不大,所以撤回该份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3、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9、10,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1]、12、15、16,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25、27—29、3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6,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0,准许被告撤回,证据32,对审计报告后所附付款凭单,原告认可张某签字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1年4月与案外人上海开纳杰化工研究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经理工作,工资力5,000元/月。之后上海开纳杰化工研究所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职务。2006年3月10日,原告提出辞去总经理职务。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持有被告公章。
   2005年5月8目,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奖金等为由提出仲裁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1日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诉人(原告)要求被诉人(被告)补办招退工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二、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2006年奖金29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申诉人承担。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委托审计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后附有付款凭单,原告表示对其中有张某签字的予以认可,并称其中付款凭单是支付原告的奖金。因付款凭单“付款用途”一栏均为空白,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系支付其关金的说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入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将零件清洗业务产生的50%利润作为奖金支付原告,但未提供双方曾就奖金支付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曾经提取50%比例的利润作为奖金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应将零件清洗业务产生的50%利润作为奖金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奖金人民币2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开纳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奖金人民币2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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