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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串通被告妻子假合同打官司 被处最高额罚款十万

时间:2015-12-15 13:58:09>跟律师谈谈<

唐某拿着一份有明显破绽的借款合同来到法院,要求李某夫妇返还本息800余万元。在法庭上,李某对此矢口否认,但他的妻子孙某声称借款真实。

在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唐某又弄出一份新证据上诉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面对原告唐某炮制出的证据以及他与被告之一的孙某两人漏洞百出的说辞,二审法院以判决和民事制裁断然说“不”。

12月14日,记者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认定唐某利用编造的书证提起诉讼虚构债权,具有明显恶意,并且与孙某恶意串通,于当日向唐某、孙某分别送达了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的罚款决定书。

原告与被告妻子串通

原告唐某表示,其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唐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给李某,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0日止。因李某拒不返还到期借款,故将李某及其妻子孙某告上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800万余元。

在法庭上,被告李某对这笔巨额借款矢口否认。他表示,2013年自己因交通事故被唐某撞伤,才与唐某结识。孙某虽是自己的妻子,但自2009年起两人就开始了离婚诉讼,而唐某与孙某的关系非同一般。所谓借款合同,是唐与孙两人恶意串通利用自己在其他材料上的签字拼凑而成的。对此,作为被告之一的孙某则声称借款真实,并解释借款的过程是唐某将600万元钱款陆续打到孙某的银行账户,孙某支取现金后再交给李某。

一审期间,对于借款合同落款处“李某2014.2.26”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该处字迹是李某所写,但借款合同内容中手写部分、落款处唐某、李某的签名三处墨迹色泽存在明显差异,合同边缘有明显的裁剪痕迹。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存在诸多疑点,未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判决驳回了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开庭期间,唐某当庭提交了收款“收条”,声称“收条”是一审判决后找到的,能够证明6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李某。“收条”中关于收到借款600万元的内容为打印体,“李某”的落款签名则是手写体。而李某则当庭提交其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受损手表理赔事宜的“说明”复印件,“说明”落款处有打印体“签名:”、手写体“李某”的签名及“2014.2.24”署期。李某提出,所谓“收条”极可能是唐某利用“说明”文本裁剪拼接形成。

虚假诉讼恶意串通被罚款

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条”形式上疑点重重,为此上海一中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收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收条”落款处与“说明”落款处的打印体“签名:”字迹、手写体“李某”签名是同源的;“收条”是利用落款处的“签名:”字迹及“李某”签名,经裁切纸张、添加内容编造形成。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综合四方面条分缕析:

其一,孙某在离婚诉讼中的代理律师为唐某所介绍,亦为唐某本案一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故唐某所称对离婚事宜不知情,未察觉到孙某银行账户为指定收款账户有不妥之处的陈述有悖常理。

其二,唐某对于出借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资金流转的过程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其三,唐某一审中从未提及持有对方的收款凭证,二审期间当庭向法院递交的收款“收条”为编造形成。唐某称“收条”系李某提供,唐某作为出借人且又经商多年,却先后接受了借款方提供的形式上存有明显疑点的合同及收条,有悖常理。

其四,唐某未能举证证明此前曾有任何催讨行为,而在双方交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期间,唐某没有要求还款或以还款抵充赔偿款,也明显与常理相悖。鉴于此,二审对于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5年12月9日,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编造证据诉讼法院,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漠视社会诚信,唐某与孙某的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程序,构成虚假诉讼。

上海一中院为此认定,唐某利用编造的书证提起诉讼虚构债权,具有明显恶意,而孙某提供其银行账户用于收款及一审中所作的陈述,均是唐某提起诉讼所必须的条件,二人显然存在恶意串通。因此,上海一中院在作出终审判决的同时,还依法出具《罚款决定书》,对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处以法定最高额罚款10万元,对孙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处以罚款5万元。12月14日,上海一中院分别向唐、孙二人送达了《罚款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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