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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促销信息误导消费者 构成欺诈被判赔500元

时间:2015-12-18 19:05:28>跟律师谈谈<

由于货架上商品优惠信息存在误导性,易初莲花被消费者告上了法庭。

12月17日,记者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二审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认定易初莲花大卖场发布误导消费者的促销信息,其行为构成欺诈,赔偿消费者人民币500元。

消费者:受到超市欺诈

消费者小钟在位于上海杨高南路的易初莲花大卖场,看到一则贴在畅销零食“泡吧小脆”薯片货架的促销信息:购两件5.80元,单价3.90元省2元。小钟随即购买了原味和芥末味的“泡吧小脆”各一件,付款后发现未享受优惠。

第二天,小钟又一次前往易初莲花,购买了同一品牌原味和鸡肉味的薯片各一件,但结算时仍然没有优惠。小钟认为,货架上标注的促销信息足以使消费者认为所有原价为3.90元的“泡吧小脆”不分口味均有购两件为5.80元、省2元的优惠,对同样有促销优惠的康师傅方便面标注时明确优惠的是:“劲爽、红烧、酸菜,5.90/袋”,则会特别注明。因此,其2次购买“泡吧小脆”均未享受促销信息中标明的优惠,是受到了易初莲花的欺诈。

2015年4月,消费者小钟诉至法院,要求易初莲花赔偿其1000元。

超市:宣传册已作明示

易初莲花表示,消费者小钟购买的是原味薯片,并不参加促销活动,所以其购买的薯片也不能享受优惠。因此,易初莲花在履行买卖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易初莲花还认为他们在优惠商品宣传册中展示了仅有烧烤、芥末、鸡肉、薯片番茄口味享有2件5.80元省2元的优惠,并且将宣传册放置在了超市入口明显位置,因此并未故意隐瞒商品促销的真实信息。

那么,卖场发布的促销信息到底是应该以优惠商品宣传手册为准,还是以货架上表示的折扣信息为准呢?

消费者小钟提出,易初莲花所称的广告宣传册在作为证据提交时作了修改,即使未修改,且当时存在,可是他没有看见,大卖场也不能要求消费者都一一看过宣传册内容才至货架选物,商品的具体信息应以货架上的展示为准。

法院:超市行为构成欺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在这起案件中,易初莲花称“泡吧小脆”并非全部口味均有购买2件省2元的优惠,可其在“泡吧小脆”货架上处的标牌宣传,足以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基于此商品只要是原价3.90元的、不分口味都可以享有该优惠的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故易初莲花在货架上提供的涉案商品之优惠信息明显属于引人误解的宣传,该行为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

此外,易初莲花提供的优惠商品宣传册中展示该“泡吧小脆”仅有烧烤、芥末、鸡肉、薯片番茄口味享有2件5.80元省2元的优惠,但由于该优惠册所列商品多达几十种,要求消费者在购物前阅看该优惠册并且熟记商品优惠细节而放弃货架上的直观优惠信息,既苛刻也不合情理,该宣传册不足以有效抗辩大卖场在货架展示上构成的欺诈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由于小钟所购商品总价的3倍不足500元,且易初莲花欺诈行为并未因小钟的购买次数发生变化,因此判决易初莲花赔偿消费者小钟人民币500元。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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