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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可以构成诈骗罪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1-4-26 22:59:15>跟律师谈谈<

【案情】

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蒋某、洪某经预谋后,由洪某到台州市商业银行开设账户,洪某以获取存款积数可获取回报为名,要求吴某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万元存款积数。蒋某、洪某出具了借款人为洪某,担保人为蒋某,借款款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5月的借条2张。当蒋某得知吴某于3月1日至3日先后以存现和转账的方式汇入洪某的台州市商业银行账户330万元时,即让被告人徐某在借条的出借方一栏填写上徐某自己的名字。徐某按蒋某的授意,明知自己不是洪某债权人,仍然于同月4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洪某,并申请了诉讼保全,路桥区人民法院将吴某汇到洪某账户上的246万元予以冻结。后因吴某报警而致被告人的罪行败露,吴某取回全部存款。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洪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伪造借条,企图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占有他人财物,属于诉讼欺诈行为,不宜作为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4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蒋某、洪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故意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蒋某、洪某、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均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诉讼欺诈行为作为新型的行为方式,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可以作为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定罪量刑。理由是诉讼欺诈具有诈骗罪的最突出特征“骗”,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与被害人的财物受损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同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适用类推。对于诉讼欺诈,刑法无明文规定,最高法院又无相关司法解释,故不宜定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一、从境外司法实践看,诉讼欺诈在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都作出过比较出名的判决,结论都认定为诈骗罪。他们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对其定性不应侧重于甄别“诉讼”行为,而要对实质的“行骗”行为进行界定。“诉讼”仅为行为人的手段,而“行骗”是行为人行为的实质认定。诉讼欺诈行为,仅仅是比一般诈骗行为更为“高明”,行为人的高明之处在于借助法院作为“工具”,借助诉讼作为途径。二、从我国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看,诉讼欺诈也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最后的结果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利,因此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仅在理论上讲得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本案被告人蒋某、洪某经预谋,以存积数为名,使被害人吴某信以为真,趁吴某将钱汇入洪某帐户之机,便指使徐某通过诉讼方式,欺骗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裁判,其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均属故意犯罪,且犯罪目的均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均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法骗取他人较大数额的财产;犯罪客体均为(或主要为,或包含)他人的财产权。而诉讼欺诈行为人通过制作和提供形式上周全缜密的虚假文件等伪证来骗取法院采信,证明其主观恶性更大,故法院对被告人蒋某、洪某的诉讼欺诈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于2002年10月24日针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作出了如下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该《答复》并非司法解释,无法律效力,且由于其置此类案件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危害后果等本质特征于不顾,对刑法作了不当的限制性解释,在实践中造成犯罪人利用虚假诉讼实施诈骗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因而,第二种观点并不可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答复》也不可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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