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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小学女生校内跑步摔倒骨折 校方担责六成

时间:2015-12-24 14:42:18>跟律师谈谈<

纠纷判决

中山市横栏镇某学校在读小学生肖某(2004年出生,女),在校内跑步受伤,致左锁骨骨折。事后肖某称是被林某甲(学生)撞倒的,另外所在学校也未尽到相关义务,遂将林某甲及监护人、学校一起告上法庭。近日,市第二人民法院古镇法庭依法审结了该宗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判令学校承担60%赔偿责任。

原告:环绕操场跑步时被撞倒

原告肖某称,2014年12月16日12点左右,自己在所就读的横栏镇某学校陈老师的带领下,与五个年级的部分学生到操场进行百米跑。在环绕操场跑步时,无端被林某甲撞倒,并被其压倒在地上。事发后,肖某被送到小榄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进行内固定手术。

肖某认为,自己受伤是林某甲的自身原因直接导致的,其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之后,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为此事曾多次与林某甲协商,但均遭到对方拒绝。肖某还认为,学校未尽到组织、管理、安全保障义务,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自己遭受人身伤害负有责任。肖某请求法院判处学校、林某甲、林某乙(林某甲的监护人)共同支付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0417 .5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322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5442.5元。

被告:受伤与自己无因果关系

对上述肖某所称的“被撞倒”,林某甲、林某乙辩称,事发时并未与肖某发生碰撞,肖某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其被自己碰撞过,另外,当时的事发经过肖某也是听别人陈述的。他们认为,肖某的受伤结果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学校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撞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肖某当日在环绕操场跑步时,被一名学生绊倒并受伤,后被小榄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十天后肖某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3417.5元。同年12月29日,陈老师向法院陈述称,自己在带领学生跑步之前,曾嘱咐过要注意安全。跑步过程中,有学生向自己报告肖某摔倒了。随后,陈老师跑到事故地点,把肖某扶起并问摔倒原因。

“肖某说是被林某甲撞的。”陈老师又将林某甲找过来并问其事发经过,林某甲称肖某是被人绊倒才撞到的,具体是谁绊倒不清楚。庭审中,肖某结合自己的指认、目击者吴同学及陈老师对事发经过的书面陈述,认定林某甲为侵害人。林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肖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侵害人。

法院认为,肖某所提交的陈老师对事发经过的书面陈述内容没明确确定林某甲为侵害人,陈老师也并未亲眼目睹事发瞬间场景,另陈老师、目击者吴同学也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事发过程。本案中肖某只有本人的指认,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肖某所主张的被告林某甲为侵害人,从而要求林某甲、林某乙承担责任,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学校赔付伤者9384元

肖某出事的学校是否负有责任?法院表示,肖某、被告林某甲及陈老师的书面陈述均确认了肖某在该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事发时肖某系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义务的学校,在组织学生跑步活动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又未出庭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其对肖某因摔伤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责任。法院还认为,肖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具备一定的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其缺乏对周围环境的观察及自我保护,也存在一定过错。判定肖某自行承担40%责任,学校承担60%责任。

法院对肖某主张的医疗费13417.5元、护理费1122元(3367元/月÷3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以及交通费用600元予以了认定。对肖某提出的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大约7000元,因是医师的出院建议,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另外,对肖某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法院上述认定的肖某损失合计为15639.5元,被告学校应负60%责任,即向肖某支付赔偿款9384元。目前,该案处于二审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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