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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入住宾馆遭凶杀 行凶者与经营者均要赔偿

时间:2015-12-26 18:40:36>跟律师谈谈<

男子入住宾馆,夜半遭歹徒进入房间抢劫并杀害,宾馆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责任?近日,吴中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侵权责任纠纷,认定宾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相应责任。

男子入住宾馆 夜半突遭横祸

2013年6月21日,乔某登记入住某宾馆209房间。第二天,囊中羞涩的他去宾馆附近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准备实施抢劫。23日晚,潘某入住某宾馆208房间与女友梁某约会。次日凌晨1点多,梁某离开房间回租住地,离开时,她从外面关上了房门。

此前,梁某进入房间的一幕恰好被隔壁的乔某看见,24日凌晨4点,他决定抢劫梁某。乔某扭动208房的门锁进入,发现只有年轻男子潘某躺在床上。寻找财物时,潘某翻了个身,担心他醒来发现自己,乔某持水果刀捅向潘某的胸部并在他颈部划了一刀,劫得现金500元及一部手机后,乔某逃离现场。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其系左胸部遭单刃锐器刺戳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经过审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乔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家属起诉索赔 宾馆是否担责?

某宾馆是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是沈某,沈某将某宾馆整体出租给吴某,吴某又将宾馆承包给孔某经营,宾馆房门锁使用的都是球形锁。

事后,潘某的父母将乔某和孔某、沈某、吴某一并告上吴中法院,要求四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62万余元。孔某称,本案侵权结果的发生是因抢劫杀人所致,并非因宾馆的设施或服务导致,原告要求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超出正常合理范围。沈某和吴某则认为,他们并非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围绕孔某对被害人潘某有无安全保障义务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孔某、沈某及吴某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争议焦点,双方展开了辩论。

原告提交派出所向某宾馆发出的整改通知书,要求尽快完善查验、登记制度并尽快将坏掉的视频监控设备修好。还提交了派出所与宾馆签订的“旅馆业治安责任书”,其中要求确保旅馆客房门、锁、窗户防护、电视监控等安全防范措施齐全有效,客房门只能由入住的房客或宾馆服务人员打开,而乔某却能轻易打开门。原告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某宾馆存在管理混乱、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对入住旅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孔某认为,这只能证明其在经营中存在不规范之处,但是这些事实与凶杀案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于房门锁,如果受害人当时没有反锁,从门外扭两下也能将门打开,不能证明房门锁不安全。孔某还表示在客人入住时会口头提醒注意锁门,但乔某称并未提醒。

住客受犯罪侵害 宾馆有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核定死亡赔偿金59万余元、丧葬费2万余元、误工费2千余元、交通费2千余元,合计62万余元。

吴中法院审理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乔某的抢劫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潘某死亡,被告乔某作为直接侵权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承担除死亡赔偿金以外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两原告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万余元。

孔某作为宾馆直接经营者,应当对入住的旅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孔某在宾馆经营中存在违法和不规范的问题,未严格执行身份验证登记制度,安全防范设施及制度保障不健全,对旅客也未尽到安全提示、说明义务。故孔某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考虑到本侵权行为的暴力性、突发性、内部性,结合孔某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不作为,法院酌定其对原告的全部损失62万余元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万余元。

此外,沈某将宾馆出租给吴某,吴某又将宾馆转包给孔某经营,沈某、吴某均从宾馆经营中获利,但又疏于宾馆经营安全的管理,故沈某、吴某对孔某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孔某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在线提醒:宾馆人员流动性强、密集度高,其经营安全涉及到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从事旅馆业经营必须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配备符合安全条件的硬件设施,建立治安管理制度,确保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住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否则,在住客受到第三人的犯罪行为侵害时,宾馆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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