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购物中心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中旬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09年5月至12月的工资人民币20,00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另,被告曾就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等事项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法院并未对“恢复工资待遇”支持,故原告认为被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该期间被告也未提供劳动。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不支付2009年5月至12月工资差额20,000元。
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恢复劳动关系”一案经仲裁、一审、二审于近期生效,被告于2010年6月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12月工资,并未超过时效。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故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招商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2,500元。
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的退工备案手续,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先后经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10年3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5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4月。
法院认为,2010年3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判决,2010年5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恢复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0年6月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09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发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该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故被告主张按月工资2,500元标准支付2009年5月至12月的工资20,000元,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某购物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购物中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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