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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宝马女驾车拖行交警案一审获缓刑三年

时间:2013-7-17 10:50:39>跟律师谈谈<

    3月18日,一度引发热议的郑州宝马女驾车拖行执勤交警案一审作出判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刘育红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同时发出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据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育红驾驶无号牌宝马Z4型轿车,行至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闯红灯后被执勤民警杨某某查处。杨某某要求刘出示驾驶证并下车接受处理,但刘拒不配合,并欲驾车离开。杨见状站在车前阻止,刘多次倒车试图绕行,但均被杨拦截。刘见无法绕行,遂驾车前行,杨倾倒在车辆的引擎盖上后,刘仍未停车,后被群众驾车逼停。杨被拖行距离约1100米,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育红因交通违章行为被查处时,采取驾车拖行执勤民警的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法院还审理查明,刘育红的行为对执勤民警身体未造成较大伤害,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法院根据社会调查,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认为符合法定缓刑适用条件及禁止令情况。
  主审法官解释说,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在对犯罪分子判处管制、缓刑的同时,宣告禁止令。
  旁听此案的部分人大代表及法律界人士认为,被告人刘育红犯妨害公务罪情节较轻,归案后知错悔罪,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彰显了刑罚教育和预防的功能,但其是在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实施交通违章行为被查处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妨害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在对其适用缓刑的同时宣告禁止令是有利于促使其悔过自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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