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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案件

时间:2013-7-22 14:37:51>跟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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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5月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南街日新路口,孙某驾驶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周某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行人王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潞河大队现场勘查和取证认定,孙某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住院治疗45天,伤愈出院后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十级伤残。
孙某驾驶的汽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周某驾驶的车辆向B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判:
    2010年8月13日,王某以孙某、周某、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10564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孙某与周某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王某应当获得的赔偿金为89339.49元,由A保险公司与B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并对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孙某与周某对事故的责任虽然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但是并不是法院对赔偿责任的认定。在此事故中,孙某和周某的共同行为造成了王某的人身伤害,但是经过交警的勘查认为只要孙某与周某其中一人肇事均足以造成王某的人身伤害,因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孙某与周某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中的两肇事者侵权行为发生了竞合,对伤者的伤害两人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又由于两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当由各自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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