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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事故赔偿计算

时间:2013-7-22 15:12:32>跟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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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12月15日,雷某驾驶沪AXXXXX号车辆行驶至黄浦区XX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王某驾驶的沪AXXXX9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某、乘客曾某和安某受伤。当地交警部门赶赴交通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和调查取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曾某和安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曾某和安某被送往上海市XX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王某在住院32天后出院,接着委托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经调查,雷某向X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
   由于事故双方未达成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王某遂将雷某、XX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以下损失:医疗费18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6853.33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1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1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某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XX保险公司答辩称,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请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酌定赔偿。
法院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最后认定原告可获得各项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7.5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且能够与出院证明书“不适随诊”的医嘱相印证,本院对医疗费187.5元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注明“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1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2天×2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雷某支付,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6个月须陪护一人,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000元(50元/天×180天)。
5、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残,确需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亦注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
    6、误工费。原告住院32天,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休息6个月”,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公司误工212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工资表系原告单方提供,且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或银行发放工资的相关记录予以印证,本院对证明及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因此,本院酌定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773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70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 元( 元/年×20年×0.1)。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须扶养的人有父亲王XX,王XX育有五名子女,因此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2元(元/年×5年×10%÷5)。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王某、曾某和安某三人受伤,该三人应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金额分别为57392.5元、61045.5元、90031元,共计208282元,该数额已超过被告XX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XX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三位受害者。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承担。最后法院作出判决:
    一、确认原告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57392.5元;
    二、被告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30399.5元;
    三、被告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69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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