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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3-7-24 10:36:46>跟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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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讲述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经过一审法院的审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一审原告在委托代理人崔萍的帮助下,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最终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情:
  死者李某清生于1963年10月6日,原告田某英系死者李某清的配偶,原告窦某系死者李某清的母亲,原告李某辉、李某红、李楷某、李某系死者李某清的子女。2011年3月2 4目4时1 5分左右,受害人李某清驾驶牌号为沪AT6140(沪B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沿338省道有南往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路口时,车前部与同向前方案外人张盘忠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1xxxx(豫州99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李某清被甩出车外,后被失控的沪ATxxxx(沪B7 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为,受害人李某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交通事鼓的直接原因。并认定受害人李某清负事故全部责任,集外人张盘忠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清驾驶的牌号为沪AT61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普陀货运一部,被告姜常伟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
  又查,受害人李某清驾驶的牌号为沪AT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 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 2 0 00 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 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某清在本起事故发生致其死亡时属“本车人员”抑或是“车外人员”。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李某清先是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失控的沪AT xxxx(沪B 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碾压致死,可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清已经置身于沪AT xxxx(沪B 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之下,李某清已经由“车上人员”(驾驶员)转化为交强险责任中所指的“第三者”。为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 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姜某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 2 7 903元,被告姜某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2 3 37 8 .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30元,误工费6 24元。被告某运输公司对被告姜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
  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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